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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来顺、陈双信、陈三信诉被告桂林市象山区平山街道办事处北村经济合作社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顺,陈双信,陈三信,桂林市象山区平山街道办事处北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205号原告陈来顺,男。委托代理人莫子兑有,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双信(曾用名:陈双顺),男。委托代理人莫子兑有,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三信(曾用名:陈三顺),男。委托代理人莫子兑有,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象山区平山街道办事处北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陈双息,组长。委托代理人谭永有,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震华,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来顺、陈双信、陈三信诉被告桂林市象山区平山街道办事处北村经济合作社(下称北村经济合作社)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顺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子兑有、被告北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陈双息及委托代理人谭永有、谭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在位于鱼花塘(地名)村集体土地上建设临时铁架棚(四周砖墙)出租。原告有一块承包地面积为330平方米在该地块。原告承包地北面是桂林电厂原来已建有围墙,无法通行,东、西面被告建好的围墙也无法通行,被告只在南面建设的铁架棚西南角留有约1.3米的通道给原告通行。该通道不仅不能通行车辆,即使行人带一些简单的工具通行也很不方便。原告要在承包地内生产经营,极不方便。被告建设的铁架棚属临时建筑,用于门面出租,期限不定。应当留够五米宽的通道便于原告通行和车辆通行。被告在建设铁架棚时,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请求留有便于原告通行的通道,并愿意用承包地中的面积抵偿占道面积,被告仍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鱼花塘建设的临时铁架棚留出5米宽通道便于原告通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所搭建市场是为集体利益和村民长远利益。为了发展集体经济增加村民收入,经征求全体村民意见,村委会讨论一致决定由村委整合闲置的集体土地用于搭建临时根雕加工场用以出租增加收益,并报请象山区政府批准。不存在影响和损害原告利益的问题。原告诉称承包了被告所搭建市场后面330平方米土地是不成立的,该土地为北村集体所有土地,该地块村集体从未承包给任何人,也未与任何人签订使用协议。而原告是在未获得农村土地承包证的情况下强占该地块,欲私自改变土地性质,搭建房屋,其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因此原告无主体资格起诉被告,应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兄弟关系,均系桂林市象山区平山村委会北村村民。三原告父亲陈庚有原在该村鱼花塘(地名)处有承包自留地0.55亩,1998年5月,被告核发给陈庚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有所记载。陈庚有去世后,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三原告出具证明:“鱼花塘靠电厂水沟边陈来顺、陈双顺、陈三顺三兄弟自留地(33×10)330平方米属实”。2011年10月,被告在该村鱼花塘村集体土地上搭建临时棚架结构(四周砖墙),开发根雕加工场,用以出租增加收益。被告搭建的临时棚架结构将三原告在该处的承包自留地东、南、西三面砖墙围住,北面是原有桂林电厂围墙,被告在该地西南角开通一宽约1.3米巷道给原告通行。原告认为该通道过于狭窄而与被告发生争议。另查明,三原告承包该处的自留地目前处于闲置状态,未作农业经济开发和利用。以上事实,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证明、照片、关于申请搭建临时根雕加工场的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已故原告父亲陈庚有所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记载以及被告向三原告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三原告对在该村鱼花塘处330平方米土地合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被告在该处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临时根雕加工场,该根雕加工场与原告承包土地相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留出宽约1.3米的通行巷道,给予原告通行。考虑原告承包地面积、性质、现状等因素,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原告诉请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来顺、陈双信、陈三信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蒙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