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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丰民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果召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果召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3062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琦,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果召生,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国际)与被告果召生、赵玉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赵玉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的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果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国际诉称,201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果召生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果召生租用原告的柳工履带式挖掘机一台,总价款85万元,期限三年。被告赵玉环以其房产和遵化市龙达新型建材厂为果召生担保。被告果召生首付119242元,月租金25300.63元,已缴10个月。被告拉走设备后,只偿付原告252065.04元,逾期6个月未付,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终止合同、返还租赁物并给付原告租金151809.29元及逾期利息15325.51元。被告果召生辩称,我不是不还租金,是因为我租赁的挖掘机烧机油,我要求换新的,但是原告不同意,说是给我修理,但是我不同意他们修理,我就要求更换新的发动机。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果召生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标的物为柳工牌履带式挖掘机,租赁期限三年,月租金25300.63元,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收。2、《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自唐山广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融资租赁标的物租给被告果召生。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果召生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果召生为承租人,租赁标的物为唐山广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的柳工牌CLG922LC型履带式挖掘机,机号W17510,总价款850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月租金25036.76元。合同第十九条约定:“(1)下列情况之一发生时,视为乙方(被告果召生)违约:①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2)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①向乙方主张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②解除本合同,取回租赁物,要求乙方偿付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3)如甲方(原告)收回租赁物,甲方有权根据租赁物回收时的状况直接处理租赁物,乙方在此声明并保证对处理结果不提出任何异议。”第二十四条约定:“乙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甲方为乙方垫付费用后乙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乙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为止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2010年4月7日,原告、被告果召生及出卖人唐山广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卖标的物为柳工牌CLG922LC型履带式挖掘机。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果召生向原告交付了首付款119242元并将租赁标的物提走,截止至2011年8月31日,被告果召生按约定缴纳了10个月的租金,尚欠租金151809.29元及逾期利息15325.51元。另查明,原告公司名称系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由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果召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情况下,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果召生主张因为发动机烧机油,要求原告更换新的发动机,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151809.2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就被告果召生如逾期未支付租金的违约后果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给付逾期租金的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自愿达成,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果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柳工牌履带式挖掘机一台(型号为CLG922LC,机号为W17510);二、被告果召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1809.29元及逾期利息15325.51元,合计16713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青审 判 员  韩 阳代理审判员  赵雅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利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