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1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孟桂兰与被告王艳红、闫卫东、沈阳三汇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桂兰,王艳红,闫卫东,沈阳三汇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313号原告孟桂兰,女,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韩鹏,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红,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闫卫东,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沈阳三汇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李继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4647147-4。法定代表人白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桂兰与被告王艳红、闫卫东、沈阳三汇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鹏、被告王艳红、闫卫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汇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7时30分,被告王艳红驾驶辽AXTX**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蒲河大道255终点站车辆驶入左侧时,与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孟桂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艳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46781.84元、误工费8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护理费13630元、残疾赔偿金409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元、餐饮费700元,合计125049.8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艳红辩称,被告王艳红受雇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闫卫东,肇事时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实际车主闫卫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卫东辩称,其是肇事车辆实际租赁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汇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在合理法范围内依法赔偿。伤残赔偿金按城市标准给付应提供相关证明,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请求过高,应按住院天数及复查次数给付,原告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环卫公司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提供护理人员单位财务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条及扣款证明,住院期间在医院外药店购买药品花费24元及原告提供的7张七三九医院的非税收入统一收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原告伤情关联性,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7时30分,被告王艳红驾驶辽AXTX**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蒲河大道255终点站车辆驶入左侧时,与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孟桂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完全断裂、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内侧副韧带损伤、肢骨远端及胫骨近端挫伤,骨性关节炎、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住院141天,花费120急救费用673元、住院费用45881.74元,门诊费用2613.64元(其中120急救费用673元及1782.14元门诊费用收据由被告闫卫东在庭审中提供)。原告住院期间在医院外药店购买药品花费24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亲属刘志国,刘志国系沈阳市金属鼎铝带加工厂工人,月工资收入2900元。原告系沈阳农业高新区勤俭环卫保洁有限公司道义环卫所环卫工人,月工资1400元。原告户籍地为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道郝心台村,为失地农民,从2010年3月起至今在沈北新区道义街道绿茵湖畔社区租房居住。2012年1月18日,原告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80元。2011年9月4日原告购买膝关节支具一个及拐杖一个,共支出费用72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沈阳市饮食业定额发票30张共计690元。被告闫卫东为原告垫付13000元医疗费用。880元鉴定费用被告闫卫东已经给付完毕。另查,辽AXTX**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三汇公司,被告闫卫东租用该车辆,为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三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王艳红、闫卫东、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因租赁等原因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赔偿责任。120急救费用673元、住院费用45881.74元,门诊费用2613.64元,共计49168.38元(包括被告闫卫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3000元),属原告为此事故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均工资46.67元(1400÷30=46.67),误工时间179天(从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2月2日)计算为8353.33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日工资97(2900÷30=96.67)元计算141天共计1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给付141天共计705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算为35426元(17713元/年×20年×0.1%=354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膝关节支具一个及拐杖一个),属原告因交通事故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据住院天数及原告所需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实际情况,酌情给付5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给付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鉴定费880元,被告闫卫东已经给付完毕,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给付营养费500元的请求,依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没有遗嘱要求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餐饮费5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孟桂兰医疗费36138.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孟桂兰误工费8353.3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孟桂兰护理费1363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孟桂兰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孟桂兰残疾赔偿金35426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孟桂兰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孟桂兰交通费5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孟桂兰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返还被告闫卫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19817.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闫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玲赔偿明细表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赔偿原告孟桂兰: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353.33元;(1400÷30×179=8353.33)护理费13630元;(2900÷30×141=13630)残疾赔偿金35426元;(17713元/年×20年×0.1%=35426)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613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50×141=7050)上述款项共计106817.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闫卫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3000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