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蓝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贺某某,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仁杰、李国亚,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某,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鑫,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小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0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12月3日抱养一女孩取名翟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赌博成性,原告劝解未果,双方为此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翟诗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形成过程属实。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经过充分了解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直很好,被告在过春节时偶尔打麻将,但没有赌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1996年2月经人介绍订婚,1999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0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12月3日抱养一女孩取名翟诗语,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与被告家人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因琐事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诉讼中,原告亦对其主张被告经常赌博,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节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日后生活中,原、被告应多交流思想,相互体贴照顾,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某要求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