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高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3-11-12
案件名称
肖世华、周桂菊与贵州省水城县住鑫煤业有限公司、贵州省水城县保华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黔高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世华,男,汉族,1947年5月23日生,住湖南省涟源市斗笠山镇沙坪村一组。委托代理人付宗红,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水城县住鑫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水城县保华乡。法定代表人周红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水城县保华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水城县保华乡。法定代表人王垚,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朱伟军,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焕庭,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肖世华、周桂菊与贵州省水城县住鑫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鑫煤业”)、贵州省水城县保华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保华乡政府”)采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肖世华、周桂菊不服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黔六中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18日,保华乡政府为甲方,娄底市股份制企业(未经注册登记,上诉人肖世华为其代表人)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引进湖南娄底市股份制集资到贵州省水城县保华乡开办兴达煤矿的协议书》(以下简称《招商引资协议》),主要内容:1、甲方协助办理好相关合法手续……,负责办理好煤矿占用地一切手续……,负责煤矿的主干道畅通……,负责做好煤矿所在地的群众工作……,做好其他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的工作……,对煤矿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指导、管理……,在划定矿区范围不允许有其他煤矿存在;2、乙方负责开办煤矿投资的资金……,办理各种手续费用……,职工工资福利按时发放、按时交税费、电费、证照的年审……,保证一年内投产。协议约定期限为十五年,对违约责任未做出约定,保华乡政府和乙方代表肖世华在协议书上签章。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后,肖世华一方开展了以下工作:1、进行了相关投资。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及各方认可,其投资如下:变压器一台(已被盗)、水池一个、房屋两排(已破损)、主井一口(深198米,已被水淹)、空压机一台、露天煤场、立井井口、风井一口(井深92米)、绞车一台、铁架两台;2、2002年11月25日,肖世华请贵州省水城县煤矿设计研究院为兴达煤矿进行了设计;3、2002年11月28日,肖世华向保华乡政府、水城县国土局、水城县煤炭局递交了《办矿申请书》;4、肖世华向水城县煤炭局局缴纳了办矿保证金30万元;5、2004年5月26日,肖世华制作了兴达煤矿申请勘察探矿权的资料并提交国土厅,国土厅出具了行政业务事项受理回执,但直至本案二审期间,相关主管部门对肖世华的办矿申请和勘察探矿权申请均未批准。2006年12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下发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等四县和区煤矿整合和调整方案的批复》,2008年1月9日水城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水城县人民政府关于保华乡大梁子煤矿等三对矿井整合的函》,2007年6月3日大梁子煤矿、圆宝石煤矿、鑫发煤矿签订了《大梁子煤矿、圆宝石煤矿、鑫发煤矿整合协议》,2007年8月水城县政府呈送贵州省环保厅的《关于水城县保华乡大梁子煤矿、圆宝石煤矿、鑫发煤矿三矿整合的函》,2008年5月16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下发了《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函》等,以上文件均说明住鑫煤业是由大梁子煤矿、圆宝石煤矿、鑫发煤矿进行资源整合后形成,所有文件中均未提及兴达煤矿及其投资人。鉴于整合后的住鑫煤业的矿区面积与兴达煤矿申请探矿权的矿区面积发生重叠,相关主管部门为协调处理肖世华投资损失出具了以下文件:1、2008年3月28日,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了《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保华兴达煤矿探矿权的有关情况说明》,其中注明“2004年元月兴达煤矿提交了探矿权申请,我局于2004年5月签署了同意上报意见,根据资源整合政策,原兴达煤矿勘探范围已划入住鑫煤业整合范围”;2、2009年7月8日,保华乡政府出具了《保华乡原兴达煤矿业主要求住鑫煤业大梁子煤矿因整合被国土资源厅设定矿界后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兴达煤矿已将办证资料全部上报县市省国土资源部门并得到受理,向水城县煤炭局缴纳了30万元办矿保证金,期间共投资500余万元;原兴达煤矿的部分资源已划给住鑫大梁子煤矿;如果修建双桥水库,地方政府给予了住鑫煤业资源补偿或资金赔偿,住鑫煤业同意考虑给予兴达煤矿一定的补偿”。兴达煤矿代表人周桂菊、住鑫煤业总经理刘三定、保华乡党委书记高龙俊等三人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3、2010年1月12日,保华乡政府出具《关于保华兴达煤矿探矿权的有关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兴达煤矿共投资300余万元,后因煤矿整合,兴达煤矿勘探范围已划入住鑫煤业的整合范围,住鑫煤业应给予兴达煤矿一定的补偿。三方多次协商后,保华乡政府和住鑫煤业一直未对兴达煤矿的损失进行赔偿或补偿,肖世华、周桂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保华乡政府和住鑫煤业共同赔偿开办兴达煤矿的投资损失费5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与保华乡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的主体是肖世华,虽肖世华认可周桂菊投资人的身份,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周桂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被告住鑫煤业对此不予认可,故周桂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由于原告肖世华未能举证证实其根据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取得了合法有效的采矿权或探矿权,原告肖世华正在进行的工作既不是探矿,也不是采矿,而是在为采矿作前期的准备工作。保华乡政府与原告肖世华之间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系政府的招商引资行为,该行为旨在引导投资者进行投资,促进保华乡经济社会发展。保华乡政府在该协议中并未享受任何民事权利,而在该合同中,也未约定保华乡政府应承担原告肖世华办矿不能的赔偿义务。因此,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判令保华乡政府赔偿原告办矿损失费的依据,原审法院对原告肖世华要求保华乡政府赔偿其开办兴达煤矿的投资损失费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住鑫煤业系经行政部门审批合法开办的煤矿,其矿界范围也是经行政部门划定,原告肖世华并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实住鑫煤业对其合法享有的任何采矿权利进行了侵害。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肖世华要求被告住鑫煤业赔偿其开办兴达煤矿的投资损失费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肖世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在作出投资行为前进行认真评估,并对该投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结果负责。原告肖世华虽然在拟开办兴达煤矿的过程中进行了一定投资,二被告也在2009年7月6日的“保华乡原兴达煤矿业主要求住鑫煤业大梁子煤矿因整合被国土资源厅设定矿界后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会议上“同意考虑给以兴达煤矿一定的补偿”,但原告肖世华的投资损失与保华乡政府的招商引资行为以及被告住鑫煤业合法取得采矿权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肖世华的投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据此裁判如下:以(2010)黔六中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周桂菊的起诉;以(2010)黔六中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肖世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肖世华负担。原审宣判后,肖世华、周桂菊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保华乡政府应负赔偿责任。上诉人投资开办兴达煤矿,是得到当地政府的支持和行政机关的许可的。上诉人积极地向保华乡政府、水城县煤炭管理局和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办矿申请,并交纳人民币30万元的办矿保证金,上述单位同意上诉人的申请并确定兴达煤矿的勘探范围是1.148平方公里。2004年5月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提交勘查探矿的申请,国土厅出具了行政业务事项受理回执。上诉人根据当地政府的要求,投资490余万元。2009年7月6日水城县保华乡召集住鑫煤业、兴达煤矿,召开补偿问题的会议,确认兴达煤矿部份资源被划给住鑫煤业。保华乡政府认为住鑫煤业应对兴达煤矿给予一定的补偿,住鑫煤业同意在一定条件下对兴达煤矿给予补偿;2、住鑫煤业现今的矿界和资源不是原三矿整合所得,而是包含了拟定给上诉人的部分,从鑫发煤矿、大梁子煤矿、圆宝石煤矿三矿的采矿许可证记载的矿区面积来看,住鑫煤业存在扩界整合的情况,其矿区面积部份覆盖兴达煤矿的矿界范围;3、住鑫煤业的矿区面积部份覆盖(行政机关划定)兴达煤矿的矿界范围,并享用上诉人投资购买的设备及修建的基础设施。综上所述,上诉人投资开办兴达煤矿,是得到当地政府的支持,行政机关的许可,是在合法状态下进行的,兴达煤矿在办证过程中,住鑫煤业取得的矿区面积部份覆盖兴达煤矿的矿界范围,致使兴达煤矿无法取得探矿(采矿)证。住鑫煤业是本案的受益人,理应对上诉人给予补偿。上诉人有确实的投资损失;4、保华乡政府出具的《保华乡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兴达煤矿有关证件的报告》认可上诉人为筹办兴达煤矿已投资了近200万元,《会议纪要》又明确,上诉人共投资500余万元。综上,原审判决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住鑫煤业答辩称:1、住鑫煤业与肖世华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肖世华要求住鑫煤业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住鑫煤业采区范围是在原三个煤矿的采区的基础上依法整合而成,采区范围不是住鑫煤业自己能决定的,而是由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批或判定,故不应由民法进行调整,且被答辩人从未获得有效的探矿和采矿许可;3、被答辩人所称的兴达煤矿是一个未依法成立的虚拟矿,无法定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且在水城县被整合的矿井中不存在该矿被整合的批文,兴达煤矿的勘探范围无法定存在依据,故行政机关确定住鑫煤业的法定资源开采范围不受兴达煤矿的任何限制;4、两被答辩人以个人身份与保华乡人民政府达成《招商引资协议》,协议内容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土地、矿产资源的审批规定而无效,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住鑫煤业因不是该协议当事人,与此协议不具关联性,更何况该协议为招商性质的行政协助协议;5、住鑫煤业从未同意对被答辩人给予赔偿。住鑫煤业并未侵占两被答辩人任何资产,也未享受来自他们的额外收益,故不存在对两被答辩人进行任何赔偿的可能。住鑫煤业也从未承认过要对两被答辩人给予赔偿,《会议纪要》的内容不真实,住鑫煤业相关人员在该会议纪要签字仅能证明其参与了会议,而不能证明三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合议。是因两被答辩人要求以证明有参会之事实而签字,并不是形成了三方合意;6、周桂菊不是同保华乡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的主体,故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华乡政府口头答辩称:保华乡与上诉人之间并无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对其损失负责。经本院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住鑫煤业存在扩界整合的情况,根据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面积,鑫发煤矿矿区面积为O.1363平方公里,大梁子煤矿矿区面积为0.3387平方公里,圆宝石煤矿矿区面积为0.2915平方公里,整合前,三矿总面积为0.7665平方公里,而整合后的水城县住鑫煤业的矿区面积有1.7241平方公里,超过三矿总面积0.9876平方公里。二审中,上诉人肖世华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大量票据复印件,证明其投资数额共计4922345.55万,具体金额如下:1、修建生产用房、购置生产设备等费用129.113029万;2、工程款及工资318.19245万;3、电费2.896426万;4、补偿款5.260366万;5、差旅费1.862164万;6、设计费及其他费用34.90982万。对此,住鑫煤业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与住鑫煤业没有任何关系;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全是由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而且大多是白纸收条,不是正规票据;3、合法性有异议,这些证据原审时就已存在,不应成为新的证据在二审中出现;4、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的投资,住鑫煤业没有得到。保华乡政府的质证意见为: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原审之前就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在二审中提交不合法;2、大部分是收款收据,极少部分是发票且有相当多的汽油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二审中,周桂菊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本院以(2012)黔高民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保华乡政府是否应对肖世华的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2、住鑫煤业是否应对肖世华的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保华乡政府是否应对肖世华的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保华乡政府与肖世华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保华乡政府的责任为“办理用地手续、用电手续、道路畅通、做群众工作”等;投资方的责任为“按时投资、按时纳税、保障员工工资及福利发放”等。上述内容表明,保华乡政府是以行政管理人的身份签订该份协议,双方并没有以平等主体身份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不属于民事合同。二审中,经本院释明,三方当事人均认同该协议不属于民事合同、保华乡政府与兴达煤矿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保华乡政府与肖世华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住鑫煤业是否应对肖世华的投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法律保护的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肖世华申请的兴达煤矿从未经法定管理部门批准成立,亦未依法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故其主张对“兴达煤矿勘探区”享有权益并无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其次,住鑫煤业是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设立的煤矿,依法取得了采矿权证,有权在法定管理部门审批的矿区范围内进行开采和收益,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再次,肖世华主张的兴达煤矿现存设施,因水淹、锈蚀、被盗等原因,大部分已经损毁,且无证据证明住鑫煤业利用这些设施获益,住鑫煤业不存在享有肖世华投资利益的情况。综上,本院认为,住鑫煤业不应对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肖世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田一铭代理审判员张鹏代理审判员何陆坤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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