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杭州景华木材有限公司与德清县通盛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景华木材有限公司,德清县通盛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杭州景华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景华。委托代理人王健光。被告德清县通盛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康。原告杭州景华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县通盛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景华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县通盛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杭州景华木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中纤板买卖业务中,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29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29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出库单5份、转账支票2份、银行进账单2份、退票理由书1份。被告德清县通盛木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德清县通盛木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7月16日、2011年7月17日、2011年8月4日向原告购买中纤板,计货款人民币29044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7500元,余款13294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11月向原告出具远期支票两份,但到期后,因被告帐户资金不足被银行退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月1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0元,余款6294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货款的合理期间内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致使双方形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通盛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景华木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2940元;二、被告德清县通盛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景华木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288元(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计算);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632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德清县通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