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20-07-20
案件名称
王小俊与王三小、李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小俊;王三小;李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清民初字第81号原告王小俊,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农民。被告王三小,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西高白村农民。被告李卫平,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水屯营村农民,住清徐县。原告王小俊与被告王三小、李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俊、被告王三小、李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俊诉称,2010年2月27日被告王三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当时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被告承诺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于2010年6月31日前偿还10万元,余款在年底全部付清,并由被告李卫平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三小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的诚意。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三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5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李卫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三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30万元属实,同意偿还原告,由于资金紧张建议分期偿还原告,对于原告请求的15万元利息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偿还。被告李卫平辩称,被告王三小向原告王小俊借款30万元我进行担保是事实,只因现在我没有还款能力,无法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被告王三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小俊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每月利息7500元,至2010年6月31日前还10万元,余款年底全部还清。对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卫平进行担保,被告王三小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上借款人王三小与保证人李卫平签了姓名。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三小未偿还原告王小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李卫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资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三小偿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借款日至2012年2月份的利息15万元以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李卫平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三小向原告王小俊借款属实,有被告王三小出具的借款条为依据,且被告王三小当庭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王三小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被告王三小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三小还本付息的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应当在法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范围之内,超出部分本院不应当支持;被告李卫平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卫平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王三小辩称没有经济能力,要求分期还款,经本院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卫平辩称没有能力无法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三小偿还原告王小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按月息一分八厘计息每月计5400元)。限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由被告王卫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负担752元,由被告王三小负担7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丽芬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雷红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