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4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20-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刘阿某、刘静某、刘延某、刘海某、刘静某与被告刘玉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阿某;刘静某;刘延某;刘海某;刘玉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4197号 原告刘某。 原告刘阿某。 原告刘静某。 原告刘延某。 原告刘海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刚波,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山东崴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静某。 被告刘玉某。 委托代理人李云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霖。 原告刘某、刘阿某、刘静某、刘延某、刘海某、刘静某与被告刘玉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阿某(原告刘某之委托代理人)、原告刘静某、刘延某、刘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刚波、李向阳,被告刘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明、张霖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刘阿某、刘静某、刘延某、刘静某诉称,各原告系徐某某之法定继承人,原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王家村房屋系由徐某某外祖父刘某某所建,刘某某生前并未对该房产做出处分,故徐某某享有其中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的继承权,该部分应作为徐某某的遗产由各原告予以继承,故请求依法确认各原告对诉争房产拆迁补偿面积93.8平方米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被告刘玉某辩称,被告并未获得93.8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利益,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取得了上述拆迁补偿利益;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刘某某所建,但现有的法律文书已确定刘石某与刘德某系同一人,登记的房屋产权人为刘德某,刘德某系被告之父,各原告对诉争房屋并不享有继承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王家村房屋建于解放前,2007年前一直由王家村村委会管理使用,于1992年2月当地进行房屋所有权普查登记时,有关部门根据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王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将该处房屋登记在刘石某的名下,记载的房屋来源为1868年自建,房屋建筑面积为29.7平方米,用地面积为93.8平方米,诉争房产于2007年4月拆迁,被告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1993年年底,徐某某持登记所有权人为刘石某的威环房私字第8-08-0112号房证及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王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代管证明等相关材料,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徐某某。2007年间,被告刘玉某申请撤销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徐某某办理的所有权证书,后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注销了徐某某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为威环房私字第8-08-0112号),上述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确认刘石某系被告之父刘德某,原告虽对上述事实有异议,并在(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1205号被告刘玉某诉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王家村居民委员会、徐某某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中提供了部分证明材料,但该案认定事实中亦未采纳原告主张的刘石某与刘德某并非同一人的抗辩。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建于解放前,但对于诉争房产实际由谁建设,具体建设年份及在1951年土改时是如何确权登记均未能提供明确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事实现无从查证。原告为证实诉争房屋系徐某某外祖父刘某某所建,对此提供证据一、(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认定诉争房屋系徐某某外祖父所建;证据二、证人李文秀出庭作证称,徐某某的外祖父是王家村的,姓刘,在村里有套房给了刘水(音),原告是其女儿;证据三、王家村委会给刘德洪(即刘某某儿子)儿子刘毓经的一封信及刘德洪子女给徐某某的一份信,虽均系复印件,但内容均提到诉争房产系由其委托代管。 另外,原、被告均认可刘某某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即离开威海未归至身故,但对于其死亡时间及生前育有几名子女存在争议,亦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存根、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档案、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等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王家村房屋建造于解放前,但由谁建造、建造具体时间,双方存在争议,且庭审中双方均承认诉争房屋参加了土改确权,但都未能提供1951年土改确权的登记材料,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诉争房屋在1951年土改确权时确权登记的所有权人情况,亦无法确定徐某某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或继承权。1992年有关部门办理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石某,而在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认了刘石某与被告之父刘德某系同一人,尽管不能单纯以1992年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确认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继承权,但现因原告主张的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徐某某外祖父刘某某所有,故徐某某对诉争房屋享有继承权,原告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刘某某在1951年土改确权前即已离开威海,按当时的土改政策不可能参加土改确权,原告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仅有本院作出的(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部分载有诉争房屋系刘某某建造,但并未说明房屋所有权,而原告所提供证人李文秀的证言亦无法说明诉争房屋产权归属,对其提供的王家村委会与刘毓经及刘毓经等与徐某某的通信信件,其中所载明的内容仅能看出王家村委会曾受托管理诉争房屋,但并不能说明其受谁委托,委托原因及所有权归属,亦不能否定诉争房屋于1992年间登记在刘石某名下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作为徐某某的继承人对诉争房产的拆迁补偿利益享有相应份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六原告要求确认六原告对原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王家村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享有份额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六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博碕 人民陪审员 丛永胜 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