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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云法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梁文阳不服太和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阳,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村北一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穗云法行初字第59号原告梁文阳(曾用名莫文阳),男,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文雯,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黄俊强,镇长。委托代理人苏俊辉,广州市白云区司法局人和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村北一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村。法定代表人黄浩权,社长。委托代理人黄敏东,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英杰,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梁文阳不服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第三人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村北��经济合作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阳的委托代理人文雯、金文武,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俊辉,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村北一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阳诉称,被告作出的人府行决字(2011)5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原告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人府行决字(2008)152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原告享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及配股权,并决定第三人应当给予原告集体收益分配。该案虽然第三人不服向白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因第三人自行撤诉,故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次,被告又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人府行决字(2010)3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第三人应当分配2009年的集体分配款4030元给予原告。该案经过白云区人民法院以及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均予以维持上述决定。最后,在第三人向全体社员公示的分配明细表中,第三人也是认可了原告的股东资格,并给予了原告分配款项。从上所知,原告不但享有了第三人的成员资格、股东资格,并且已经取得了第三人的集体分配款。而如今,被告违反上述规定,作出完全相反内容的行政处理决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况:一、原告梁文阳原籍广西,2005年12月15日随母亲文xx嫁与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村北一经济合作社的梁xx,其将户口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迁至第三人处,户口性质为自产农户。2010年3月26日,原告向本单位提交申请,要求第三人返还其2009年的股份分红共4030元。因原告户口从��地迁入,属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情形,本单位对原告申请情况进行调查并将《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第三人,要求其提供原告是否属于第三人社员的书面证明、章程、股份分配明细表等材料,第三人向本单位提供《白云区人和镇东华村经济联合社暨经济合作社股份章程》、《北一社股东户成员2009年年终分配明细表》以及2006年1月23日的函件,函件内容为:关于文xx再婚随迁子女能否参加年终分配的会议表决,本次会议以户为代表进行,本社共有66户,参加会议66户,表决不同意(59户)参加年终分配。该函件只能证明户代表不同意向原告分配年终分红,梁文阳是否属于第三人的社员是本案极为关键和重要的证据,第三人在知悉情况下仍逾期未向本单位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单位经调查取证后,根据《广东省��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和《白云区人和镇东华经济联合社暨经济合作社股份章程》的规定依法作出支持原告请求的行政处理决定(人府行决字(2010)3号),要求第三人支付原告集体股份分配款4030元。第三人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书》(人府行决字(2010)3号),向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2010年8月7日对原告成员资格的表决证据等证据材料,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区法院以该证据并非本单位作出行政处理时的依据,不予采纳,依法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审理后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1年4月7日,原告向本单位提交申请,要求第三人给付其2010年的股份分红。本单位依照程序将原告申请情况告知第三人并要求其举证,第三人向本单位提交2011年7月16日召开社员大会、��原告能否成为第三人股东并参与分红一事进行表决的书面材料,内容分为:经济社有表决权的股东共244人,不同意原告成为第三人股东的有213人,同意26人,弃权5人。另查明,原告的继父梁xx有4名子女均享受第三人配股分红。因此,本单位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白云区人和镇东华村经济联合社暨经济合作社股份章程》第十条第十四款的规定:……娶方已生育2个子女以上(含2个)或娶方是居民户口已生育1个子女的,嫁方携带的子女不再享受配股分红。本单位依法作出原告不具有第三人资格,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决定。二、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要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纠纷,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必不可少的基本前提。2006年10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为目前政府作出相关决定的依据。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属于户口迁入,应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来确定其成员资格。本单位在作出人府行决字(201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时,曾要求第三人对原告的成员资格进行表决,第三人逾期未向单位提交相关依据,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单位依法作出支持原告请求的处理决定,原告也通���法院取得执行款。2011年,原告向本单位再次提交申请,由于之前未能举证而败诉,这次第三人积极回应本单位,召开社员大会对原告的成员资格进行表决并将有关资料提交本单位。本单位依据新的事实作出不支持原告请求的行政处理决定。正所谓“时移而势易,势易而法不同”,本单位以事实为证据、以情势变更为原则依法作出与之前不同之决定是恰当的,并无不妥。原告所提出的人府行决字(2008)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与本案无关,且该决定书因无可执行内容,在处理中存在不当已由本单位于2010年12月10日自行撤销。综上所述,本单位依法作出的人府行决字(201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恰当,请予以维持。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村北一经济合作社述称,被告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于2011年7月16日经全体成员表决,表决结果不接纳原告为第三人的社员,因此,原告不能享有第三人社员待遇。东华经济联合社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关于原告股份分配问题的补充意见,明确联社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原告从09年起应与本村村民享有同等待遇的意见不符合章程的规定,该决定有误。经联社领导会议研究,决定撤销该意见。综上,原告不具有第三人社员身份,不应享有第三人社员应享有的待遇的股份分红。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梁文阳(原名莫文阳)于1988年3月8日出生,其母亲文xx于2005年6月6日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村北一经济合作社成员梁xx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5日,原告随母亲将户口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迁至广州市白云区,并改名梁文阳,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梁xx与第三人母亲文xx登记结婚前已经生育梁一xx、梁二xx、梁三xx等子女。2011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要求责令第三人分配2010年的股份分红5000元及拖延给付的利息、上华片的股份分红款250元,合共10250元。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4月15日向第三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限期举证,并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对原告成员资格进行表决。2011年4月12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经济联合社向被告出具《关于梁文阳股份分配问题的补充意见》,决定撤销该联社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的《关于梁文阳股份分配问题的意见》,认为原告能否享受配股分红,应由第三人社员大会讨论决定。2011年7月16日,第三人召开社员大会,对原告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能否参与股份分配进行表决,共244名成员参与表决,其中213人不同意��告成为该社股东参与分配,26人同意,5人弃权。第三人将该会议表决记录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经济联合社的书面意见提交被告。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人府行决字(201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原告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1年12月6日送达原告,同年12月8日送达第三人。另查,《白云区人和镇东华经济联合社暨经济合作社股份章程》第十条第14项规定,2009年12月31日以后丧偶再婚、嫁入的人员可参加年龄股分配,10年后加配土地股。再婚娶入人员携带子女来本村入户的,娶方是农业户口只生育1个子女的,嫁方携带来的子女其中1人可参加年龄股的分配,10年后加配土地股。娶方已生育2个子女以上(含2个)或娶方是居民户口已生育1个子女的��嫁方携带来的子女不再享受配股分红。又查,2008年11月14日,被告作出人府行决字(2008)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梁文阳具有东华村北一经济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及配股权,东华村北一经济合作社应当给予梁文阳集体收益分配。东华村北一经济合作社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2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人府行决字(2008)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东华村北一经济合作社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裁定准许撤诉。再查,被告应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人府行决字(201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第三人应支付原告集体股份分配款4030元。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云法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第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就原告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召开成员大会进行表决,第三人出具的2006年的1月23日的函件只能证明户代表不同意向原告分配年终分红,第三人事后补充的2010年8月7日的表决证据并非被告作出行政处理时的依据。且作为《白云区人和镇东华经济联合社暨经济合作社股份章程》制定者并对章程具有解释权的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经济联合社向被告出具了《关于梁文阳股份分配问题的意见》和《北一社股东户成员2009年年终分配明细表》,确认原告土地股数为10股,年龄股数为8股,共计分配款项为4030元。故被告作出人府行决字(201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村北一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711号《行���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人府行决字(201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人府行决字(2008)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裁定书、人府行决字(201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0)云法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711号《行政判决书》、户籍材料、结婚证、股份章程、限期举证通知书、《关于梁文阳股份分配问题的意见》、《关于梁文阳股份分配问题的补充意见》、北一经济社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关于撤销人府行决字(2008)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被告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告提出村民待遇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的母亲文xx于2005年6月6日与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梁xx结婚,原告随母亲于2005年12���15日将户籍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迁往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梁xx之间形成继父子关系。因此,两原告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限定条件,不具备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属于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应由第三人���开成员大会表决原告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白云区人和镇东华经济联合社暨经济合作社股份章程》是经东华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执行,它是东华村集体经济组织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平衡股东权益的自治规范。只要章程规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范围内,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即具有约束力,股东依章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该章程第十条第14项规定,再婚娶入人员携带子女来本村入户的,娶方已生育2个子女以上(含2个)的,嫁方携带来的子女不再享受配股分红。梁xx与原告母亲结婚前,已经与前妻生育2名以上子女,第三人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以及《白云区人和镇东华经济联合社暨经济合作社股份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成员大会,表决不同意原告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参与股份分红,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织管理规定》及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被告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第三人成员大会的表决结果,决定原告梁文阳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对原告其他申请事项不予支持是合理合法的。原告认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份分红问题已经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予以确认,且经本院及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应再予以变更。对原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以人府行决字(2010)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责令第三人支付原告集体分红款4030元,主要的理由是第三人并未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规定,对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进行表决,因此第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后,被告向第三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已经召开成员大会对原告的成员资格问题���行了表决并举证,被告依照新的事实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此外,被告作出的人府行决字(2008)15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由被告自行撤销。故原告上述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文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文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则深人民陪审员  林广荣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泽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