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2)宁刑初字第5号李行故意伤害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绰号“阿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XX,广西宁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指定辩护人黄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依法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XX与其哥李XX(另案处理)、女友林XX等人在那楠街“飞越”网吧上网时,韦XX、黄XX到场坐到林XX等二名女青年旁边进行语言挑逗,李XX见状上前劝阻,并与韦XX、黄XX发生争吵,后李XX用水果刀捅中韦XX右胸背部一刀。李XX见状也前来帮忙,李XX趁李XX抓住黄XX头发之机,又用水果刀捅中黄XX右胸背部一刀。经法医鉴定,认定韦XX、黄XX右胸背部之损伤均已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李XX处以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的刑罚。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指定辩护人辩称,李XX的年龄不明,应按未成年人处罚;二被害人的行为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李XX的刑罚量。建议对李XX处以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XX的女友林XX等二个女青年在那楠街“飞越”网吧上网时,韦XX、黄XX到场坐到其俩的旁边进行语言挑逗,在场的李XX见状上前劝阻,并与韦XX发生争吵,后李XX用水果刀捅了韦XX右胸背部一刀。黄XX欲帮助韦XX时,李XX的哥哥李XX也帮忙,李XX趁李XX抓住黄XX头发之机,用水果刀捅了黄XX右胸背部一刀。经法医鉴定,认定韦XX、黄XX右胸背部之损伤均已构成轻伤。另查明,李XX出生于1994年3月9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3日凌晨,有二个那柱屯的青年到其看管的“飞越”网吧里,对二个女青进行逃逗时,被李XX劝阻而争吵起来,后李XX扇打其中的一个青年男子,另一个男子即帮忙殴打李XX,李XX的哥哥也持扫把过去帮李XX打那二个青年仔。不久,那二个青年仔被李XX用水果刀捅伤背部后离开现场。2、证人韦XX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晚零时许,其在网吧里看视频时,看见“阿鸡”、“阿杰”兄弟俩打二个青年仔。其前去劝阻时,看见“阿鸡”手上拿有一把水果刀,后那二个青仔受伤离开了网吧。其还用扫把扫了地板上的血迹。3、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其女儿陆XX出生于1994年6月7日,黄XX的次子李XX与陆XX是同年出生,李XX比陆XX大约三个月。4、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李XX出生于1994年农历正月28日(新历1994年3月9日)出生,与本屯的陆XX是同年出生,陆XX应是1994年3月或4月份出生。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宁明县那楠乡那楠街飞越网吧二楼处6、辨认、指认照片和辨认、指认笔录及说明。经黄XX辨认,指出(6)号照片就是用刀捅伤其的“阿鸡”;(4)号照片是“阿鸡”的哥哥。“阿鸡”即是李XX;“阿鸡”的哥哥是李XX。经韦XX辨认,指出(9)号照片就是用刀捅伤其的人,该人名字是李XX。案发现场经李XX指认。7、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宁明县公安局那楠派出所于2011年6月27日晚在那楠乡那楠街原检查站处将李XX抓获归案;林XX外出,未能提取笔录;李XX外逃,未能抓获归案。8、户籍证明。证实李XX出生于1993年3月12日。9、学籍花名册。证实李XX(指李XX)在那楠中学读书登记的出生日期是1994年2月。1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宁明县公安局法医认定,韦XX右胸背部之损伤构成轻伤;黄XX右胸背部之损伤构成轻伤。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和被害人。11、黄XX的报案陈述。2011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有二个青年仔到家里来告诉其说,其儿子黄XX和韦XX被他人用刀捅伤,人已被送到卫生院治疗。其到那楠卫生院时,看见黄XX背部受伤,韦XX也受伤。医生说要送伤员到宁明医院治疗。于是,其便打电话报警,并把黄XX送到宁明县人民医院治疗。12、被害人黄XX的陈述。2011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其与韦XX到“飞越”网吧找姑娘聊天。在二楼网管旁,其与韦XX找到了二个姑娘聊天。不久,“阿鸡”过来说“不上网,不得在此聊天”,其与韦XX不予理睬。后“阿鸡”拿一把水果刀过来抓住韦XX的衣领说“你说我敢捅你吗?”,其见状便前去劝阻,“阿鸡”的哥哥却拿扫把过来打其,其也动手推打“阿鸡”的哥哥。“阿鸡”的哥哥抓住其的头发时,“阿鸡”便用水果刀捅中其右背部致伤。13、被害人韦XX的陈述。2011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其与黄XX到“飞越”网吧玩耍。在二楼处看见二个姑娘在上网时,其与黄XX便分别走到那二个姑娘旁边跟她们聊天。不久,“阿鸡”过来说“不上网,不要来这里”,其与黄XX不予理睬。后“阿鸡”拿刀过来扇打其脸部一巴掌,并说“你说我敢不敢用刀子捅你?”,后他便动刀捅了其背部一刀。黄XX过来时,却被“阿鸡”的哥哥殴打,黄XX也动手打“阿鸡”的哥哥。后“阿鸡”持刀冲过去捅了黄XX一刀。因其伤口流血,自已跑到那楠卫生院治疗。不久,黄XX也因受伤到卫生院来治疗。因其与黄XX伤势较重,后被送到宁明县人民医院治疗。14、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其出生于1994年。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飞越”网吧里上网,后叫女朋友林XX过来一起聊天。林XX带一个女朋友到场时,其让出电脑给林XX上网。零时许,韦XX和吾XX(指黄XX)来到网吧,便坐到林XX旁边进行挑逗,后其前去对韦XX和吾XX说“你们不上网就不要来这里影响他人”。当时,韦XX和吾XX均不吭声。续而,韦XX继续挑逗林XX,其前去劝阻时,韦XX则拍打林XX的头部给其看,其气愤了便推一下韦XX,韦XX举手要打其,其即用水果刀捅韦XX背部一刀。吾XX过来打其时,其哥李XX拿一把扫把过来打吾XX。其哥抓住吾XX的头发时,其即上前捅了吾XX背部一刀,后其哥还叫吾XX他们离开网吧。上述证据中,李XX供述自己的出生日期,有证人黄XX、黄XX的证言及学籍花名册的记载相互吻合,且其母亲黄XX的证言更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公诉机关以户籍证明指控李XX出生于1993年3月12日,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作案时,李XX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XX当庭认罪,量刑时,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李XX持刀伤人,且侵犯的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量刑时,本院也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害人进入他人经营的网吧里聊天,不听劝阻,其行为是引起事件发生的原因,故指定辩护人提出二被害人的行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考虑。公诉机关和指定辩护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李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泽权代理审判员 杨海蒂人民陪审员 陆铖朝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