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舒华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华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华明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舒华明与“阿支”(在逃)共谋盗窃后,在龙泉驿区洛带镇洛带古镇内伺机扒窃,二人见魏攀经过,由“阿支”望风,被告人舒华明对魏攀实施扒窃,将被害人魏攀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60元的黑色华为牌C8650型手机盗走,后被告人舒华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挡获。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魏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辩认被告人笔录、照片,被告人舒华明的供述,被告人舒华明指认作案现场、扒窃手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被盗黑色华为牌C8650型手机1部的清单,现场示意图,被盗手机的价格格鉴定结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劳教审字(2006)第1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舒华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舒华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华明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舒华明当庭自愿认罪,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华明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舒华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华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