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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场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场商初字第155号原告:陆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祝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14日,被告因开设饭店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支人民币3000元整。当时颜某某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现时隔二年多,经原告多次催讨,终因被告拒绝归还而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颜某某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3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陆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陆某某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颜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4日,被告颜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某某人民币3000元正。该借款经原告陆某某多次催讨,被告颜某某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颜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3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颜某某在取得借款后,经原告陆某某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陆某某要求被告颜某某归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某某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代理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何成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