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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560号原告:余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是同村邻居。2011年8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只是周转一下,只要原告提出还款,被告就会归还借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归还借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8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郑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郑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到余某某处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郑某某2011年8月21日”。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仲 舒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蕊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