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漆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官小红与吴明辉、张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小红,吴明辉,张清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漆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官小红,女,1977年6月22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南京尚奇轩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俊、黄苏友,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辉,男,1980年2月12日生,汉族。被告张清秀,女,1982年9月21日生,汉族。原告官小红诉被告吴明辉、张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黄苏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辉、张清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小红诉称,原告官小红与被告吴明辉系同事关系,被告吴明辉、张清秀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月24日,被告吴明辉以家人生病、买车等陆续向原告官小红借款177725元,事后原告官小红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吴明辉至今未还,该款系被告吴明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明辉、张清秀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明辉、张清秀立即给付17772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吴明辉、张清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官小红与被告吴明辉系同事关系,被告吴明辉、张清秀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9日,被告吴明辉以母亲生病为由向原告官小红借款50000元,原告官小红即从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吴明辉;2011年1月24日,被告吴明辉为买车向原告官小红借款,提车时原告官小红为被告吴明辉支付现金80000元、刷卡支付47725元;以上合计借款177725元,事后原告官小红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吴明辉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单、购车发票和收据、信用卡刷卡单、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官小红和被告吴明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明辉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该债务系被告吴明辉、张清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吴明辉、张清秀应共同承担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辉、张清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官小红借款177725元、逾期付款利息5972元,合计1836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85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吴明辉、张清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向阳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陪 审 员 黄先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箕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