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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商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皇甫某某民间借贷、皇甫某某与许某某、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杨某某;许某某、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皇甫某某民间借贷;皇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甫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陈某某。上诉人许某某、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皇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1)杭桐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某在承包淳安县大墅镇大上线、儒上线砂石路面改造工程某某过程中需周转资金,分三次向某某晓萍借款共计30万元,均由许某某向某某晓萍出具借款凭证,其中2008年1月31日借款凭证:今借到皇甫某某现金15万元;2008年2月4日借款凭证:今借到皇甫某某现金10万元;2009年1月24日借款凭证:今借到皇甫某某现金5万元。上述借款许某某至今未归还。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所涉的30万元借款,在杨某某诉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某、李某某、皇甫某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一、二审中均未涉及或抵扣。原审法院认为:皇甫某某与许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许某某借款后负有归还借款之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杨某某与许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杨某某承包工程所需,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在未明确约定利息和归还期限,出借方可从权利主张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要求借款方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0.445%计算的利息损失,皇甫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许某某、杨某某辩称借条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30万元款项系工程款,并非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是皇甫某某胁迫所写,但许某某、杨某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杨某某、许某某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某某归还皇甫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0.445%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皇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许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杨某某负连带责任。上诉人许某某、杨某某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桐庐县市政建设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市政公某)在(2010)杭某某初字第75号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中,提交了与本案完全相同的证据材料,即2008年2月4日支票存根、2008年2月4日领(借)款凭证、2008年2月5日支票存根、2008年1月31日借条、2009年1月24日领(借)款凭证,用以证明杨某某从市政公某借款领款30万元。该案于2011年1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书。2011年1月5日,皇甫某某以许某某、杨某某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皇甫某某、市政公某用相同的证据材料在不同的案件中证明不同的事实,虚构法律关系进行虚假诉讼。许某某、杨某某与皇甫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皇甫某某、市政公某伪造、骗取证据,重复计算市政公某支付工程款数额,虚构杨某某从市政公某领取工程款的数额,企图非法侵占杨某某应当获得的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审核认定证据错误。(一)一审法院隐瞒皇甫某某提交的2008年2月4日支票存根、2008年2月5日支票存根及许某某、杨某某对该两份支票存根的质证意见,掩盖皇甫某某在本案中所提交的用于证明许某某、杨某某向其个人借款30万元的证据材料,与市政公某在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中所提交的用以证明杨某某从市政公某借款领款30万元的证据材料完全相同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违法分割、取舍许某某、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数量及证明对象,以“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为由不予确认许某某、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承包淳安县大墅镇大上线、儒上线砂石路面改造工程某误。许某某、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1、市政公某参加了淳安县大墅镇大上线、儒上线砂石路面改造工程的投标。市政公某与淳安县大墅镇人民政府签订砂石路面改造施工合同,确立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淳安县大墅镇人民政府是工程的发包人,市政公某是工程的承包人。2、市政公某将淳安县大墅镇儒上线、大上线砂石路面改造工程分别转包给李某某、杨某某,其中杨某某是儒上线砂石路面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某某是大上线砂石路面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市政公某拖欠淳安县大墅镇儒上线、大上线砂石路面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二)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在工程某某过程中因“需周转资金”向某某晓萍借款错误。许某某、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1、市政公某作为淳安县大墅镇儒上线、大上线砂石路面改造工程的承包人,自2005年9月8日起至2008年1月24日期间,从淳安县大墅镇人民政府分12次陆续领取工程款共计3093799元,其领取大额工程款的事实证明其是工程承包人,其承包工程后非法转包给杨某某,杨某某只是儒上线砂石路面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市政公某领取工程款后,拒绝及时支付给杨某某,拖欠淳安县大墅镇儒上线、大上线砂石路面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市政公某利用其掌控工程款的有利情形,以不给付工程款作为要挟,强迫许某某向某某晓萍出具了本案中2008年1月31日借条、2008年2月4日领(借)款凭证、2009年1月24日领(借)款凭证。由此可以认定,出具借条和领(借)款凭证不是许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3、一方面,市政公某领取工程款却拒绝支付给杨某某,另一方面,皇甫某某又将市政公某的资金以民间借贷形式借款给杨某某用来解决工程周转资金的需要,显然有违常理,这是皇甫某某虚构法律关系,编造法律事实,通过诉讼程序骗取裁判文书,消灭市政公某应向杨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非法侵占杨某某依法应当获得的工程款。(三)一审判决认定杨某某、许某某向某某晓萍借款错误。皇甫某某从未以个人名义向许某某或杨某某支付过30万元款项,2008年1月31日借款凭证、2008年2月4日借款凭证、2009年1月24日借款凭证不具有法律效力,皇甫某某所述民间借贷关系虚假,杨某某、许某某与皇甫某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在皇甫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款项实际交付给许某某、杨某某的情况下,就对许某某与皇甫某某之间所争议的借贷关系作出“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且违反合同法第210条及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相某某定。(二)一审判决将根本不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许某某承担还款义务、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由于皇甫某某虚构民间借贷纠纷,许某某、杨某某不应承担归还本金的责任,更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一审判决要求许某某、杨某某承担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皇甫某某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等承担证明责任。皇甫某某未提交款项已交付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皇甫某某的诉讼请求,由皇甫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皇甫某某答辩称:一、皇甫某某的证据充分证实借款法律事实的存在。杨某某诉市政公某、李某某、皇甫某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已经终审判决,许某某、杨某某关于该案存在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该案中,杨某某不同意就市政公某提交的30万元借款的证据抵作工程款,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3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许某某而非杨某某,在杨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不能抵付,故皇甫某某在该案判决前提起本案诉讼。二、许某某、杨某某认为一审法院审核认定证据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皇甫某某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许某某、杨某某向某某晓萍借款及相关事实的真实存在,应得到法院支持。1、许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杨某某承包的工程需资金周转,分三次共向某某晓萍借款30万元,均由许某某出具借款凭证,皇甫某某也按约支付给许某某、杨某某30万元款项。皇甫某某提交的2008年1月31日借款15万元的借条和付款凭证、2008年2月4日借款10万元的借款凭证和付款凭证、2009年1月24日的借款凭证充分证实许某某、杨某某向某某晓萍借款30万元的事实。许某某、杨某某称出具30万元的借款凭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因市政公某以不给付工程款相要挟而出具与事实不符,也缺乏证据佐证。2、皇甫某某并没有用同一份证据材料证实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在杨某某诉市政公某、李某某、皇甫某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中,市政公某提供许某某向某某晓萍借款30万元的证据,认为皇甫某某是市政公某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是杨某某的妻子,要求30万元借款抵付工程款,但杨某某不予认可,认为无关联性,所以皇甫某某才不得不另行在本案中提起诉讼,要求许某某、杨某某归还借款,况且本案的30万元在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中并没有抵作工程款,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3、杨某某在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中否认30万元借款的关联性,不同意抵作工程款,故该案判决认定30万元借款“因借条系许某某出具,杨某某不予认可,故应另行处理”,而许某某、杨某某在本案中又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认为30万元借款付的是工程款,其在两个诉讼中陈述不一,企图达到非法赖账的目的。三、本案中,对于许某某出具30万元借条及收到30万元款项的事实并无争议,有异议的是许某某、杨某某认为该30万元是市政公某支付的工程款,而非皇甫某某支付的借款。由于皇甫某某是市政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其从市政公某账上拿30万元借给许某某、杨某某,许某某、杨某某已收到30万元借款,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许某某、杨某某归还借款正确。四、许某某、杨某某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皇甫某某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许某某、杨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虽然借款凭证是许某某出具的,但许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借款是用于杨某某承揽的工程资金周转,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款凭证出具时,杨某某也在场,因此许某某、杨某某负有共同归还该30万元借款的责任。综上,许某某、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诉人许某某、杨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出票时间分别为2008年2月4日、2月5日,票面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15万元的支票原件,欲证明该两份支票的出票人系市政公某,该两笔款项是市政公某打入杨某某账户的工程款。本院认为,皇甫某某对于上述两份支票的出票人系市政公某并无异议,并确认本案2008年1月31日、2月4日借据项下25万元即该两份支票所涉25万元。杨某某关于该25万元系市政公某向其所付工程款的主张,与其在诉市政公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中不同意将该款抵作市政公某已付工程款的主张相矛盾,亦与许某某就该款向某某晓萍出具借据的事实相悖。本院对许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许某某、杨某某确认其就2008年2月4日、2月5日、2009年1月31日分别收到的10万元、15万元、5万元款项,由许某某向某某晓萍出具了三份借据。许某某称其向某某晓萍出具借据系受胁迫,非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关于该30万元系市政公某向其所付工程款的主张,与其在诉市政公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中不同意将该30万元抵作市政公某已付工程款的主张相矛盾。在该30万元因杨某某的抗辩而未在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中抵作市政公某已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许某某向某某晓萍出具的借据,支持皇甫某某要求许某某还款、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许某某、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许某某、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