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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雨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聿根与端木和勇、王修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聿根,端木和勇,王修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初字第173号原告:王聿根,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生。被告:端木和勇,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生。被告:王修胜,男,汉族,1970年2月4日生。原告王聿根与被告端木和勇、被告王修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端木和勇、被告王修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聿根诉称,原告王聿根与被告端木和勇长期存在木材、模板购销合同关系。截止2010年4月12日,被告端木和勇欠原告王聿根价款130240元,扣除被告端木和勇已归还的55000元,现被告端木和勇欠原告王聿根价款75240元。同年6月20日,被告王修胜在欠条上承诺,为上述款项作担保。经原告王聿根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端木和勇立即归还原告王聿根价款75240元,被告王修胜对被告端木和勇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端木和勇、被告王修胜承担。被告端木和勇未作答辩。被告王修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被告端木和勇向原告王聿根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总价款130240元,并注明2009年借款未除。同年6月20日,被告王修胜在欠条中注明,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现扣除2009年的借款以及被告端木和勇的付款共计55000元,截止原告王聿根起诉之日止,被告端木和勇欠原告王聿根价款75240元。另查明,被告端木和勇向原告王聿根出具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未兑现。以上事实有原告王聿根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聿根履行的供货义务,但被告端木和勇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修胜为被告端木和勇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因被告王修胜提供的保证方式不明,故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修胜对被告端木和勇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端木和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聿根价款75240元;二、被告王修胜对被告端木和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修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端木和勇追偿。如果两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被告端木和勇、被告王修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1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李鸿雁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颖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