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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三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起诉刘前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前程,乐亭县翔云岛林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前程,男,1966年9月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亭县翔云岛林场。法定代表人戴锡猛,该林场书记。委托代理人聂洪彬,该林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前程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乐亭县人民法院(2011)乐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9日,刘前程作为乙方与甲方乐亭县水务局灌渠管理站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甲方将中支渠十二斗部分土地租给乙方,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5年,以2003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承包费���每年3300元,上达交每年的12月10日前交清,承包面积以潮河以西现有稻田地界至中支渠以东管理范围25米外(渠中心算起)附图为准,经协商,乙方自愿由中支渠管理范围以外,为其修建养殖池塘50亩,以作补偿,所建池塘归甲方使用。另约定承包期内不经甲方同意,不得改变地形地貌。承包期满后乙方工程设施归甲方,如乙方不能按以上条款执行,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不承担乙方损失,并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刘前程将承包上地内建起了红顶雁养殖场并开挖了两个环形沟以便养殖红顶雁及养殖鱼虾等水产物品,并将其余稻田进行了分包由案外人进行经营。2007年因县建设翔云岛水库,占用翔云岛林场土地,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将乐北路以东、新潮河以西、十斗至十二斗区域土地全部置换给翔云岛林场管理。原由县水务局灌渠管理站、乐亭县第二中学、乐亭县职校等管理的稻田及虾池置换给翔云岛林场管理使用。县委、县政府原则是:1、能够解除合同的土地马上解除;2、解除合同有困难的将原合同移交翔云岛林场,林场对合同涉及的土地享有管理权。当年灌渠管理站及有关单位均通知了原承包户关于主体变更的问题,大部分承包户分别分情况进行了变更,灌渠管理站称已通知刘前程要求其与翔云岛林场协商解决。刘前程称始终未接到通知,直到2010年3月才接到了通知。2007年以后刘前程仍将承包费交给了灌渠管理站,未交给乐亭县翔云岛林场。2010年3月29日乐亭县翔云岛林场作为原告起诉刘前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乐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3年12月9日刘前程与乐亭县水务局灌渠管理站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有效。刘前程作为合同一方理应向发包人履行义务。2007年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该土地由乐亭县翔云岛林��方管理使用,作为债权人的乐亭县灌渠管理站已经通知了债务人刘前程,合同主体已发生改变,翔云岛林场与刘前程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已确立,因此刘前程理应向乐亭县翔云岛林场履行义务,但刘前程未按通知要求办理相关事宜也未向乐亭县翔云岛林场交纳承包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解除翔云岛林场与刘前程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刘前程经营时间较长,也有大量的资金投入,有损价值的物品乐亭县翔云岛林场方应予以补偿。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乐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二、被告刘前程给付乐亭县翔云岛林场乐亭县翔云岛林场2008年至2010年的土地承包费9900元。三、原告乐亭县翔云岛林场给付被告刘前程补偿款153042.8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判后刘前程不服上诉,经唐山���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三终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刘前程对土地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仍在使用中。现乐亭县翔云岛林场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前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退还潮河以西稻田地界至中支渠以东管理范围25米外(渠中心算起)附图为准的承包地。原审法院认为:翔云岛林场与刘前程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理应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刘前程继续占用原承包合同中的土地于法无据。乐亭县翔云岛林场起诉要求刘前程排除妨碍,退还潮河以西现有稻田地界至中支渠以东管理范围25米外(渠中心算起)附图为准的承包地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刘前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乐亭县翔云岛林场潮河以西现有稻田地界至中支渠以东管理范围25��外(渠中心算起)附图为准的承包地。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前程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收据、通知、证明、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书等记录在卷予以证实。刘前程不服上述判决,以被上诉人不具有变更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上诉人一直与乐亭县水务局灌渠管理站履行合同至今,一直向灌渠管理站交纳承包费,原生效判决上诉人已经申诉等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前程与被上诉人乐亭县翔云岛林场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已经由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解除,上诉人再向乐亭县水务局灌渠管理站履行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前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徐明徽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