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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聋哑人,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常建军,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常建军及翻译人员龚文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2月28日21时15分许,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府街浙江工商大学钱江湾生活区旁的果果汇馆水果店内,窃得被害人何金霖随身携带的诺基亚C7-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72元),随后又在附近的爱心园蛋糕店内窃得被害人陶西亚随身携带的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20元),后被何金霖等人发现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金霖、陶西亚的陈述,证人王霏冉、苏燕琴、郭佳伟的证言,视频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110接处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