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302-2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伍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伍某某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街道横河南新村11幢403室的房屋。本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并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借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11月19日分三次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杨丐祥转帐支付2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交易单据三份,以证明款项的具体履行经过。被告伍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认定。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对陈某某及黄某某进行了调查取证,二者均确认本案债权系由原告享有。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0万元款项,分别系于2011年11月18日委托陈某某向杨丐祥转帐支付100万元,于2011年11月19日委托黄某某分二笔向杨丐祥各转帐支付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对超过此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项 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