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民初字第296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王某丙。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为与被告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林昂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起诉称:2010年11月2日,两原告母亲刘某某与被告王某丙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两原告由母亲刘某抚养成人,在两原告独立生活之前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0元。于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两原告于2011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并要求提前支付2012年至2022年期间的抚养费,后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抚养费6万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为此,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已拖欠的抚养费60000元;同时支付2013年至2022年期间的抚养费60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王某甲撤回其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的主体资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父母离婚的事实及离婚时约定被告每年1月31日前支付抚养费6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出生时间为1993年10月12日。被告系王某甲父亲,刘某系王某甲继母。刘某与被告王某丙于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10年11月2日,刘某与被告王某丙协议离婚,并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两原告由刘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在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60000元。本院认为:刘某与被告王某丙在离婚时就两原告的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期限、方式作了约定,并达成协议,该协议自愿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王某甲在本案审理中自愿撤回起诉,为法律所准许。刘某与被告王某丙所约定的60000元系二原告的共同抚养费,应认定为二原告每人每年30000元(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故对原告王某乙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离婚协议书没有约定逾期支付抚养费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王某乙主张的其余抚养费尚未到期,也无实际发生,为此,现原告王某乙主张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剩余抚养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乙抚养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代理审判员林昂扬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朱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