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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城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董甲、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董甲,董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城商初字第15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董甲。被告:董乙。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甲、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甲、董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董甲、董乙兄弟二人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00元,并于当日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对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被告董甲、董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董甲归还原告借款8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甲、董乙共同向原告借款8900元的事实。被告董甲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董甲未举证。被告董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董乙未举证。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董甲、董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27日,被告董甲因需向原告王某某借款89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事实,当时落款为董甲、董乙,均由董甲书写。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甲归还借款89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甲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的,被告董甲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逾期未付的行为侵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董甲代董乙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该代签行为经被告董乙授权或经其追认,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董乙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合理根据,原告遂变更了诉讼请求。故原告王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董甲、董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甲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预收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韩亚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