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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于江苏省东海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下旬,被告人金某伙同金祥云、金永括、金营军(均已判刑),先后二次乘夜翻墙潜入中国石化镇海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海达公司新益分公司废品堆场,共窃得废铁7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630余元。2001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金某伙同金祥云、金永括、金营军,翻墙潜入中国石化集团第三建设公司镇海项目部加氢工地预制厂,窃得规格为3×185平方米+1×50平方米的VV电缆线87.8米,价值人民币891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并已发还失窃单位。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金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金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领条、收条、刑事判决书,证人许某、陈某、厉骏基、张某的证言,同案犯金祥云、金永括、金营军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金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