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邱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邱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群众,农民。2010年12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辩护人魏庆刚,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书鹏、孙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庆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刘某某的无牌照洒水车,沿邯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2公里+100米处,与霍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霍某某死亡,乘车人霍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经邱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支持。鉴于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的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王 杰人民陪审员 孟 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闫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