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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南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甲、李某某等与丽水市××都区××街道××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李某某,孙乙,孙丙,孙甲、李某某、孙乙、孙丙为与被告丽水市××都,丽水市××都区××街道××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南民初字第41号原告:孙甲。原告:李某某。原告:孙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甲、李某某。原告:孙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甲、李某某。被告:丽水市××都区××街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丽水市××都区××街道张村。诉讼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原告孙甲、李某某、孙乙、孙丙为与被告丽水市××都区××街道××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李某某、被告丽水市××都区××街道××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甲、李某某、孙乙、孙丙诉称:四原告系同一家庭成员,孙甲何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孙乙、孙丙系子女,都是莲都区水阁街道张村十三小组村民,都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建设需要,该户坐落于张村村名为“黄肚垵”的土地被征收,征地机关已将补偿款支付给了张村村民委员会,尚有58832.58元补偿款未支付给原告。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案涉的土地一共是497平米,其中有80平米其实是吴某某家的地,当时测量的时候一起算给原告家了,所以原告家的地实际上时417平米,总补偿款是每亩的补助款是70000万,加上15000的补助费。当年分地时大哥孙丁因已经分户了就没有参加分配。原告家当年分地的时候共有人口8人,分别是孙戊、王甲、孙甲、四个姐妹和奶奶,其中四个姐妹80年代就已经嫁出去了,奶奶也在1990年去世了。所以四姐妹和奶奶都实际不能参与分配了。后因原告孙甲父母年时已高,这块地就由孙甲和妻子李某某一家耕种,该土地款应有孙甲一家四口以及孙甲父母六人享有。其他被征收的农户的补偿款早已发放,原告多次要求村委会给付该笔土地补偿款。但村委会以原告孙甲的父母以及早已出嫁的四个姐姐也要求参加该笔补偿费分配,争吵激烈,甚至经常到村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吵闹,组织调解又达不成协议,所以就扣留了该笔费用。原告孙甲从1994年8月分家时取得被征用土地,当时原告父亲孙戊认为自己已经步入古稀之年,不便耕种土地,分家时某某把“黄肚垵”土地交给原告永久种植管理,从那时起到该地被征用一直由一家人耕种和管理。征地丈量时,作为户主的原告孙甲不在现场,工作人员因不清楚具体情况误将原告父亲孙戊登记为户主了。依据村里的分配方案和惯例,补偿费按本村农业户口的现有人口分配,应直接分配给被征地的孙甲户,所以该笔土地补偿费应分给原告户。为此原告诉状中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58832.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水市××都区××街道××村民委员会辩称:量地的事被告不清楚,村里的会计王乙对此事比较清楚。被告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处理意见主要是户内自行协商调解,或者由法院判决。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待证原告主体资格;2、申请、水阁街道办事处处理意见书,待证四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第十三组组长出具的证明,待证原告具有享受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事实;4、村委会及委员出具的证明,待证黄肚垵地归孙戊等六人享受的事实;5、孙戊出具的证明,待证坐落在黄肚垵的土地孙戊分给原告种植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4村委会及村委人员签字的证明,第三小点对于某金某户自留田等内容,当时的情况是,村里拿过来签字时,没有仔细看过,村里认为对村民财产的分割没有权利过问,对其他1、2、4小点内容无异议。需要说明,张村有多种分配方案,每个队都不一样,被告在该证明中罗列了几种分配方案供法庭参考。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四原告系同一家庭成员,孙甲、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孙乙、孙丙系孙甲和李某某的子女,都是莲都区水阁街道张村第十三小组村民,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开发建设需要,四原告所在户的土地被征收,被告水阁街道张村村委会以原告家庭内部对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有纠纷尚未解决为由暂扣该户补偿款。案涉被征用地面积为497平米,因其中有80平米系案外人吴某某家土地,故原告户下土地面积为417平米,折合0.6255亩。征地补偿款标准为每亩土地征用补偿款70000元,计算出土地征收补偿费为43785元,加上总额为15000元的补助费,合计58785元。案涉土地分到该户时分地人口有8人,分别是孙戊、王甲、孙甲、孙庚、孙辛、孙壬、孙己和王丙,其中孙庚、孙辛、孙壬、孙己因出嫁户口已经迁出该集体组织,王丙已去世。目前该户下共有6人,分别是孙戊、王甲、孙甲、李某某、孙乙、孙丙。另,水阁街道张村对案涉土地征用款分配的方案有多种,具体方案由村民小组确定,水阁街道张村第十三村民小组对案涉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法为“归原分山、分地人户所有,征地补偿款由本户自行协商分配”。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调取的水阁街道张村第十三村民小组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与孙戊本人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用。本院认为:案涉被征用地系孙戊户下分得的土地,集体组织土地款分配对象为原分山、分地人户,即本案土地征用补偿款应由该户取得,户内部的分配方案则由所在户自行协商确定。故本案中有权利获得分配款的人员为分得案涉土地户的成员,目前该户下成员有孙戊、王甲、孙甲、李某某、孙乙、孙丙六人,故本案四原告享有的土地补偿款为总分配款项的六分之四即39190元,本院对该部分诉请金额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都区××街道××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9190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四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野松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