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象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印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宁波××××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428号原告:宁波××纺织原料有限公司。榭开发区××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北塘。法定代表人:励某某。原告宁波××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谊××起诉称:2011年6月起,被告因生产需要多次向某告采购活性染料共计货款336150元,被告于2012年1月支某某告货款100000元,余款236150元至今未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3615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友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申请法院调查书》一份,申请本院调查该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向某告购买价值336150元活性染料的事实;(2)对账函证一份,拟证明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150元的事实。被告利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向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调查已经被告认证抵扣。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未加盖被告公司某某,无法证明在对账函证中签字确认货款数额无误的“张某某”系被告公司职工,但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事实能形成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由此认定原���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成立。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货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361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宁波××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货款236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2元,减半收取2421元,由被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海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