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0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章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因生意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章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据)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据)一份,内容如下:今本人章某因药店向王某某借到款项人民币20000元整。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某返还王某某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章某负担。王某某同意由章某负担的受理费3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人民陪审员 刘相远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