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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邢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9-11-27

案件名称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河信用社与张贵军、张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河信用社;张贵军;张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邢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河信用社。 负责人王树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维志,该单位职工。 被告张贵军,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被告张建军,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县。 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河信用社与被告张贵军、张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秋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志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贵军于2007年6月24日在我社贷款38000元,由被告张建军担保,2010年6月24日到期,被告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我社多次派人催收,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相应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被告张贵军2007年6月24日在我社借款的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借款金额3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年,被告曾经还过三次利息,将利息结至2009年9月30日,现仍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07年6月30日至今的利息;证据二、二被告与原告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建军负连带保证责任;第三份证据是二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三张。 被告张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张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4日,被告张贵军在原告信用社借款3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利率为10.05‰,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建军进行担保,二被告于当天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贵军借款后曾向原告偿还过三次利息,将利息结至2009年9月20日,以后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2009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贵军于2007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由被告张建军担保,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2009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贵军应当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2009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张建军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河信用社借款本金38000元及2009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张建军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返还,待判决生效执行时,被告一并偿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甄秋棠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郭延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