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小名红刚,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祁县昭馀镇谷村。2012年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祁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3年2月26日经我院决定,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3)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代理检察员张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许某以祁县鑫辉机械公司需要废铁为由,以每吨21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高某收购废铁7.86吨,并给被害人高某写下署名为“红刚”的16500元欠条一张。后被告人许某以每吨2050元的价格转卖给祁县下申村田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自己将所得的15000余元占为己有。现赃款已退赔。被告人许某之行为构成诈骗罪。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予以供认。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案发后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没有给被害人高某造成任何损失,且被害人高某为被告人许某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请予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许某以祁县鑫辉机械公司需要废铁为由,以每吨21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高某收购废铁7.86吨,并给被害人高某写下署名为“红刚”的16500元欠条一张。后被告人许某以每吨2050元的价格把该废铁全部转卖给祁县下申村田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将所得赃款15000余元全部占为己有。现赃款已全部退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2、被害人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许某以祁县鑫辉机械公司需要废铁为由骗取其废铁并为其打16500元欠条一张的事实。3、证人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案发时已不在祁县鑫辉机械公司工作,且祁县鑫辉机械公司案发时也没有向被害人高某收购废铁。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2012年9月底卖给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废铁并支付被告人许某15000余元废铁款的事实。5、被害人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骗取其废铁的人是被告人许某。6、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所骗款项16500元已退还被害人高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用高买低卖的方法,从被害人高某处骗取财物价值达1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全部赃款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的刑期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斌圣人民陪审员 梁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建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