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丰民执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李俊清、高海鹰、杜延生、孔宪臣、吉林市馨阳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分行,李俊清,吉林市馨阳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高海鹰,杜延生,孔宪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吉丰民执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75号。负责人:姜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冰心,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李俊清,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吉林市馨阳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高海鹰,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杜延生,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孔宪臣,男,196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吉林市馨阳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李俊清,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李俊清、高海鹰、杜延生、孔宪臣、吉林市馨阳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扣划被执行人高海鹰银行存款23563.95元,此款已于2012年4月5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执行完毕。该案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国光审 判 员 李玉民代理审判员 王有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瑞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