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二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一中民二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上诉人王某甲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初字第5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用面额20000元转账支票5张做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10月底前还清,如到期不还由武清法院解决。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字号天津市东丽区某物流中心的印章。借款后原告返还被告转账支票3张,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不予偿还其行为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伪造的,但对借条的印章不持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伪造借条的证据,亦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是2011年6月20日的借条,但此借条是被上诉人2011年9月在上诉人不知的情况下偷盖的公章,伪造证据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请求撤销(2011)武民二初字第585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向被上诉人刘某借款100000元,并于2011年6月20日向被上诉人刘某出具了借条,并承诺10月底还清。上诉人王某甲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责任,上诉人王某甲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伪造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延忠审判员 张 蕾审判员 从士康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郝 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