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郭兵与王玖岩、门国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兵,王玖岩,门国瑧,门亚,门永富,李玉英,代文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575号原告郭兵。委托代理人郭建昭,系原告郭兵之子。委托代理人杨久顺。被告王玖岩。被告门国瑧。法定代理人王玖岩,即被告王玖岩,系被告门国瑧母亲。被告门亚男。法定代理人王玖岩,即被告王玖岩,系被告门亚男母亲。被告门永富。被告李玉英。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代文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明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成。原告郭兵与被告王玖岩、门国瑧、门亚男、门永富、李玉英、代文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昭、杨久顺,被告王玖岩、门国瑧、门亚男、门永富、李玉英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文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代文合驾驶的蒙G×××××/蒙G×××××挂号货车,行驶到唐曹高速公路唐山方向5公里+153米处时,与原告郭兵驾驶的冀B×××××/冀B×××××挂号货车相撞,造成蒙G×××××号货车乘坐人门万海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唐曹高速公路护栏及路边绿化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认定:被告代文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蒙G×××××号货车车主门万海无责任。此次事故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郭兵车辆损失80264元、停运损失双方商定为50000元。因被告代文合驾驶的蒙G×××××/蒙G×××××挂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文合、王玖岩、门国瑧、门亚男、门永富、李玉英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246元、鉴定费2350元、停运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辩称,门万海将蒙G×××××/蒙B×××××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挂车交强险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根据相关条款作出如下答辩:第一,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三者限额以主车赔付,因主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司不予赔付。第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停运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七条一款规定,停运属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第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被告王玖岩、门国瑧、门亚男、门永富、李玉英辩称,第一,关于保险公司的赔付,我方认为该车辆既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个强制险及挂车的三者险,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赔偿应该完全给予赔偿,除了强制险以外的按照责任分成的比例赔偿。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主车没有投保三者险,而拒赔的理由我方不认可。因为主挂车为一体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挂车也受到了严重损坏,也给对方的原告的挂车造成了损坏,所以说原告提出的让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请法院支持。第二,关于原告提出的停运损失50000元,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停运损失的各种证据,虽然在2011年8月26日被告王玖岩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我方说明的是因当时交警队按照两辆车辆的司机所说的下发了责任认定书,原告无责,在这种情况下王玖岩领取责任认定书,申请了对原告车辆速度的鉴定,在鉴定没出结果以前,王玖岩又承担全部责任,所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我方认为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在协议书后第三天8月29日对原告车辆鉴定速度为57公里/时,与原告在交警队陈述的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交警队认定郭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王玖岩签协议时门万海的其他亲属不在场,侵犯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原告的车辆损失存在,应向法庭提交各种证据及责任分成比例可以要求,但按责任分成比例门万海的车辆也受到了损失。第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保险公司应该承担70%至90%,而且原告所主张的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代文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13时许,门万海乘坐被告代文合驾驶的蒙G×××××/蒙G×××××挂号货车,行驶到唐曹高速公路唐山方向5公里+153米处时,与原告郭兵驾驶的冀B×××××/冀B×××××挂号货车相撞,造成蒙G×××××号货车乘坐人门万海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唐曹高速公路护栏及路边绿化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认定:被告代文合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第八条“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警告标志和合格的灭火器具。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前,驾驶人应当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转向器、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和警告标志并保证齐全有效。”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兵驾驶机动车车速为56km/n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门万海无事故责任。唐山唐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无事故责任。冀B×××××/冀B×××××挂号货车的所有人是郭兵,此挂车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主车损失为46000元,冀B×××××挂损失为34264元,支付评估费2350元。原告郭兵车辆停运损失在庭审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王玖岩、门国瑧、门亚男、门永富、李玉英负责赔偿原告郭兵35000元,被告王玖岩、门国瑧、门亚男、门永富、李玉英不再向原告郭兵主张蒙G×××××/蒙G×××××挂号货车的停运损失。被告王玖岩为原告郭兵垫付唐曹高速现场施救费6500元、施救费5000元。另查明,蒙G×××××/蒙G×××××挂号货车的所有人是门万海,被告代文合系门万海雇佣的司机。被告王玖岩系门万海妻子;被告门国瑧系门万海儿子;被告门亚男系门万海女儿;被告门永富系门万海父亲;被告李玉英系门万海母亲。再查,蒙G×××××/蒙G×××××挂号货车主、挂车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蒙G×××××挂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蒙G×××××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万元,被保险人均为门万海,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冀B×××××/冀B×××××挂号货车行驶证及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蒙G×××××/蒙G×××××挂号货车保险单代抄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兵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代文合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代文合是门万海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肇事,应当由雇主门万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门万海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继承人王玖岩、门国瑧、门亚男、门永富、李玉英在继承门万海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代文合对此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门万海的继承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事故导致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蒙G×××××/蒙G×××××挂半挂车的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后,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玖岩、门国瑧、门亚男、门永富、李玉英按80%比例赔偿。原告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的主张,因被保险人继承人同意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原告对车损、车损评估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据原告郭兵与被告王玖岩、门国瑧、门亚男、门永富、李玉英在庭审后所协商的数额,支持人民币35000元。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就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以主车赔付数额为限,因主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门万海签订的蒙G×××××挂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合同,该车保险合同与主车互相独立,保险公司主张主、挂车视为一体,赔偿总额以主车保险限额为限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蒙G385**/蒙G70**挂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兵车损人民币4000元,在蒙G70**挂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兵车损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540000元。二、被告王玖岩、门国瑧、门亚男、门永富、李玉英在继承门万海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兵车损11011.2元、车损鉴定费188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5000元,合计人民币47891.2元。被告代文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履行时原告被告返还被告王玖岩垫付吊车费施救费人民币23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2元,原告负担805元,被告王玖岩、门国瑧、门亚男、门永富、李玉英负担99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小哲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一览表1、车辆损失:80264元【(主车34264元+挂车46000元)依据评估报告】2、车损评估费:2350元【依据票据】3、停运损失:35000元【依据协议】以上合计人民币11761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兵车损4000元,在挂车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兵车损人民币50000元[(80264元-4000元)×80%=61011.2元],合计人民币54000元。被告王玖岩、门国瑧、门亚男、门永富、李玉英在继承门万海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兵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891.2元[(车损80264元-4000元+评估费2350元)×80%-50000元+停运损失35000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