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韩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被捕前系淄博某电子厂职工,户籍所在地高唐县。2003年7月3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8月29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7日被高唐县公安局批准逮捕,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洁、王庆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甲携带耙齿采取撬锁入院的方式,进入本村村民李某某家中盗窃其“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后通过平原县王某某、胡某某销赃,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经鉴定,被盗“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350元;被盗“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一)物证:被盗“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照片,经被告人韩某甲当庭辨认无异。(二)书证:1、高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2、平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8月15日,平原县胡某某从一自称韩某甲的男子手中以70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后胡某某报案至该队。该队经调查,该“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系高唐县李某某被盗车辆。3、高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第一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平原县公安局刑事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韩某甲到案的情况。4、平原县公安局提取笔录二份证实,该局办案民警张某某、韩某乙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提取韩某甲给胡某某出具的收据条复印件一份、2011年8月20日在李某某家中提取被盗三轮车发票、合格证各一份。5、被害人李某某购买“时风”牌三轮车的合格证及发票证实,其购买三轮车时的车辆特征及价值情况。6、韩某甲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其将盗窃的三轮车以7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的情况。7、平原县公安局交车笔录及退赃笔录证实,2011年8月16日,胡某某交到该局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该车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被害人李某某被盗车辆相符,该局办案民警张某某、韩某乙于2011年8月30日将该车退还李某某的情况。8、本院(2003)高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聊城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韩某甲曾受刑事处罚及释放的情况。9、高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韩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胡某某、王某某证实,胡某某通过战友王某某以7000元的价格向自称叫韩某甲的人买了一辆“时风”牌蓝色农用三轮车的事实经过及购买三轮车后胡某某、王某某觉得没发票心里不踏实,二人就到韩某甲驾驶证上登记的地址找韩某甲,一打听知道韩某甲经常不在家,胡某某、王某某怕三轮车来路不正,后胡某某报案的情况。(四)被害人陈述:李某某证实,其“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的价值、特征及被盗的事实经过。(五)勘验、检查笔录:高唐县公安局聊公(高)勘(2011)K371526000000201108002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韩某甲盗窃“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的现场情况。(六)鉴定结论: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高唐价鉴字(2011)〈S〉7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韩某甲所盗“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的价值情况。(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甲证实,其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的事实经过。(八)其他证据: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胡某某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指出5号韩某甲就是2011年8月15日卖给其三轮车的年轻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焕新审 判 员 付振涛人民陪审员 杨吉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