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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民终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创扬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恒宇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创扬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桓宇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0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创扬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山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亚,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桓宇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11621-X,法定代表人田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友,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律师。上诉人创扬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桓宇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民初字第0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米多食品与创扬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揽合约书》,约定米多食品将其位于昆山市开发区柏庐南路中茵广场52号的昆山米多烘焙坊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创扬公司,合同总价202700元,约定完工日为2010年7月25日。同日,创扬公司又与桓宇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揽合约书》,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桓宇公司,约定完工日仍为2010年7月25日,合同总价166000元,付款方式为签约七日内支付定金49800元,工程完工60%则七日内支付33200元,工程完工七日内支付49800元,竣工验收决算后七日内支付24900元,保固期满后七日内支付83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保修期间为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年,灯泡、开关等消耗品保修期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桓宇公司如约施工,创扬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与7月23日各支付5万元工程款,此后再未支付。2010年8月6日,工程所在的米多烘焙坊开始经营。此后桓宇公司向创扬公司及米多食品催讨工程余款不着,遂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工程承揽合约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0年7月9日创扬公司向桓宇公司发送一份电子邮件,称“我部2010-7-8与2010-7-9连续接到贵司关于米多烘焙坊内装修工程边柜和工地现场的变更单。请贵司尽快将变更单以设计变更单的形式交由设计师及业主签字确认后,再交与我部。以便我司与贵司进行工程决算。”上述事实有电子邮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又查明,2011年11月18日米多食品与创扬公司签订一份《米多烘焙坊内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书》,称“本工程已完成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后经双方协商就工程结算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述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为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该价格已包括了全部工程费用……”上述事实有结算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庭审中桓宇公司申请对工程增加部分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咨询报告,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工程造价为15879.1元,同时备注:“边柜在实际施工时,甲方提出了具体样品作为参照,不锈钢厚度有了明确的要求,所以报价有所提高,但因原设计图纸中的不锈钢厚度没有标明,根据合同,原设计图和现竣工图效果上看基本一致,所以综合单价不能改变。最后双方本着实事求是和市场情况由法院再定。”上述事实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证实。原审原告桓宇公司诉称:2010年7月3日,桓宇公司承接了创扬公司在(以下简称米多食品)的门店装修工程,总价款166000元,后追加工程30295元。工程完工后米多食品就进驻开始经营活动,而截止目前两原审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创扬公司支付合约部分工程款66000元及追加部分工程款30295元,米多食品对追加部分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桓宇公司与创扬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余款是否符合付款条件,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应否支付。创扬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了付款期,由于桓宇公司至今未通知其交付工程,因此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决算和保固期满后应当支付的款项均没有满足付款条件,而创扬公司已经支付了10万元,超过了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并没有拖欠工程款。桓宇公司则认为,涉案工程已由米多食品验收,米多食品自2010年8月6日已经开始使用经营,因此创扬公司认为没有交付验收不是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桓宇公司与米多食品在庭审中的陈述,米多烘焙坊于2010年8月6日开始经营,即在此之前涉讼工程已经交付米多食品;在创扬公司与米多食品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中也陈述“工程已完成”,双方还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因此对创扬公司工程未完成、未交付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创扬公司称桓宇公司未将工程交付创扬公司,米多食品是自行进场的,桓宇公司与米多食品对此均不认同:桓宇公司称工程是交付给创扬公司,再由创扬公司交付给米多食品的,米多食品也认可工程是由创扬公司交付的。创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从创扬公司与米多食品已经进行工程结算可知,双方对工程交付给米多食品的事实已经认可。三、创扬公司称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交付后乃至时隔三个多月与米多公司结算前后曾经向桓宇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从另一方面讲,工程中大部分质量问题应属于施工方的保修责任范围,并非所有的质量问题都能成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这一点创扬公司未能充分举证,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从2010年8月6日至今,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已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创扬公司仍拒不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对桓宇公司要求创扬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增加工程,创扬公司认为桓宇公司从未通知过其要求变更、增加工程项目,事后也未经创扬公司确认,而桓宇公司则认为所有的变更、增项均系应业主、也就是米多食品的要求施工,创扬公司在工地现场派驻了工作人员,对此是明知的,工程结束后三方还就增加部分的结算多次电话沟通,因此创扬公司否认存在追加工程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创扬公司提供的2010年7月9日的电子邮件中陈述:“我部2010-7-8与2010-7-9连续接到贵司关于米多烘焙坊内装修工程边柜和工地现场的变更单。请贵司尽快将变更单以设计变更单的形式交由设计师及业主签字确认后,再交与我部。以便我司与贵司进行工程决算。”由此可知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变更,并且桓宇公司已经通知过创扬公司,这一点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反映的内容是一致的,变更通知的形式不符合创扬公司规定的格式要求并不能否认增加工程的存在。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可知,现场确实存在合同中没约定的项目,且工程已经交付,业主已经接收,创扬公司与米多食品也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增加部分工程款应由创扬公司支付。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增加部分为15879.1元。至于边柜的变更问题,根据鉴定机构的现场踏勘可知,由于图纸的不完备,桓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由于设计变更导致边柜造价增加,因此对这部分的费用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创扬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桓宇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66000元。二、创扬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桓宇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增加工程款1587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鉴定费3500元,两款合计人民币4604元由原告承担689元、被告承担3915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创扬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米多食品不是转包合同当事人,其自行进场的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以案外人米多食品自行进场的行为推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完成交付验收义务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劳动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劳动成果”。在对方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行使合法的抗辩权利无可非议,一审判决未认真审查被上诉人应履行法定强制性义务的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属于被上诉人保修责任范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涉案工程增加工程款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施工不当返工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对增加的工程款事实和原因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恒宇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虽未经过上诉人验收,但业主米多食品接收涉案工程并使用的行为,客观上造成被上诉人无法再次交付涉案工程,也必然产生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法律后果。关于增加工程款,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对增加工程款的数额进行了确定,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察看,现场事实上存在合同中未约定的施工项目,增加工程量虽未经上诉人最后确认,但经鉴定的增加工程款更符合客观实际,应予采信。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因工程已交付使用,且上诉人列举的质量问题尚未达到拒付工程款的严重程度,可由被上诉人在保修责任范围内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上诉人创扬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  敬  业代理审判员 蒋  毅  颖代理审判员 张晓萍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闻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