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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傅元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元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元凯(曾用名胡财光),男,汉族,1984年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大学文化,北仑区泰河中学教师,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元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冉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元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0时44分许,被告人傅元凯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本区沿坝头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中河丽苑468号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人马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傅元凯肇事后逃逸,后又于同日中午主动到北仑公安分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A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傅元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傅元凯与被害人马某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马某家属亦对被告人傅元凯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元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贺某1、贺某2、王某、周某、虞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涉案车辆信息、涉案民事赔偿材料及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元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元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元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郑曙军人民陪审员  王健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