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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杨冰洋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冰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1489号罪犯杨冰洋,于浙江省天台县,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了(2010)甬东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冰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赃物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2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冰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冰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1年获年度优秀报道员、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冰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冰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陈作岚代理审判员  曾娇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