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丰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53号原告:衢州市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87867-8),住所地:衢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丰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衢州市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金属公司)与被告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常××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丰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金属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六件(每件125支)直径16双友牌螺纹钢10.668吨,单价为4500元每吨,计货款48006元。两件(每件100支)直径双友螺纹钢3.6吨,单价为4500元每吨,计货款16200元。以上货款合计为64206元。2010年1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三件直径8元立线材6.664吨,单价为4870元每吨,计货款32454元。三件直径12双友螺纹钢7.194吨,单价4500元每吨,计货款32373元。一件直径18双友螺纹钢1.8吨,单价4500元每吨,计货款8100元。一件直径20双友螺纹钢1.778吨,单价4500元每吨,计货款8001元。以上货物按照被告要求均拉至航埠工地。2010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三件直径12台鑫螺纹钢5.994吨,单价3820元每吨,计货款22897元。三件直径8锐欣线材6.602吨,单价4720元,计货款31161元。以上货款合计54058元(该两批货物被告购买三天后退回原告,但双方口头约定运费426元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为145134元和运费42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欠款一个月,被告如不按时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提货后,仅于2011年1月21日支付5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由于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于2011年6月支付违约金15000元。为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5134元,违约金19978.14元,运费42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77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支付货款95134元;二、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的违约金19978.14元,之后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支某某费426元;四、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777元。被告丰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钢材,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告诉请中的违约金过高,律师代理费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常××金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提货单》3份,证明被告共三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其中价值为54058元的那批货已退回,双方对违约条款等作了约定的事实。二、《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购买钢材的费用及运费的数额。三、《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6777元的事实。被告丰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提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在《提货单》上签过字。因原告亦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结算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结算单记载有提货日期、金额,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具备合同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扩大的损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丰某分别于2010年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20日向原告购买价值64206元、81054元、54058元的钢材,其中,价值54058元的钢材于2010年12月23日退回原告,并约定由被告支付退回的运费。2011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同年6月份支付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卖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结算单》中,双方未对违约条款进行约定,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因被告延迟履行付款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从延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15000元为违约金,但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违约条款有过约定,故该15000元应视为被告支付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0260元,运费300元,共计80560元及违约金(其中145260元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95260元从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80260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衢州市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1373元,由原告衢州市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69元,被告丰某负担9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