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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孙平与陈洪良、章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平,陈洪良,章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孙平。委托代理人:王勤保。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陈洪良。被告:章美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潮星。原告孙平为与被告陈洪良、章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调查取证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陈洪良、章美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潮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7月3日,两被告以公证的方式委托李国生代其办理房产抵押贷款事宜。同日,李国生代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借款52万元给两被告;2、两被告将其所有的杭州市华光巷36号1幢6单元402室房屋(房产证号: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作为还款保证;3、如两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起陆个月内未将该款项归还给原告,每逾期一天需承担并支付原告2000元的经济损失;4、借款期为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1月2日;5、两被告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案外人高水华将借款本金52万元交付给了李国生,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现借款期限已满,但两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故原告起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并支付原告律师费24000元及至借款还清时止的损失(暂计算至2011年9月2日,损失为298494.23元),以上共计:842494.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2万元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一份,证明两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3、公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委托案外人李国生进行借款。4、收条一份,证明案外人李国生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52万元。5、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生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52万元,并且两被告从李国生所在公司领取了25万元的事实。6、催款函、邮政特快专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10年12月24日向两被告进行催讨借款的事实。7、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曾于2010年11月8日向法院起诉原告,后撤诉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陈洪良、章美丽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2008年6月,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当时找到杭州利顺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顺公司),利顺公司又找了李国生来办理借款事宜,办理了委托公证,委托李国生办理借款手续,但是其没有收取借款的权利。委托公证办理之后,两被告没有收到借款,利顺公司说要找李国生要,但两被告一直没有收到。后来,利顺公司借了25万元给两被告,但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借款给两被告;2、原告是否支付借款给李国生存有疑问。因为原告是通过高水华支付给李国生的,因此,原告是否支付过这笔借款一直都是个疑问;3、原告计算的损失费不合理。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两被告未收到李国生转交的原告借款。2、(2011)杭余商字106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各一份,证明相类似的案件在余杭区法院的审理情况,不能认定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3、本院依两被告申请,准许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08年7月,两被告找到利顺公司要求办理贷款事项。之后,证人找了李国生办理,两被告与李国生办理了委托抵押贷款的公证,但李国生没有将借款交付利顺公司。2008年12月,利顺公司将自有资金25万元借给两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询问了李国生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调取了李国生农行账户从2008年5月至2008年8月的银行交易明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李国生以两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7、8,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没有授权原告可以代为收取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委托李国生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并办理了公证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三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借条并非两被告签名,李国生有事后补签的可能,本院认为,经询问,原告表示两被告名字系李国生代签,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条为李国生事后补签,该证据可以证明李国生出具借条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因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故多次找利顺公司,利顺公司借款25万元给两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洪良和利顺公司于2009年12月就房产抵押贷款事宜进行了协商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向两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3,原告对三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和两被告与利顺公司签订的协议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两被告找利顺公司要求抵押贷款,利顺公司又找了案外人李国生借款,最后由两被告向李国生出具委托书委托办理抵押贷款事宜,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言的其他内容将分析全案后综合进行考量;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李国生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组,原告和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李国生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李国生收到借款,并将借款转交给利顺公司,两被告无异议,认为原告陈述借款为现金交付与李国生转帐交付51万元的陈述不一,可以推断原告没有交付过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国生关于借款交付的方式陈述不一,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明李国生在2008年7月并未有50万元左右的款项进出账户,故对李国生关于原告转账交付借款及其当天又转账交付给利顺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两被告找到利顺公司要求抵押贷款,利顺公司联系了李国生。2008年7月3日,两被告向李国生出具了办理抵押贷款的委托书,委托内容为:两被告共同拥有杭州市华光巷36号1幢6单元402室房屋,全权委托李国生办理该房屋的抵押贷款事宜,包括签订相关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和撤销抵押登记手续;代为支付相关费用。当日,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同日,李国生以两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以杭州市华光巷36号1幢6单元402室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如逾期还款,两被告需按日承担经济损失2000元。同日,李国生以两被告的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原告借款52万元,款项由高水华以现金方式代原告支付。2009年12月19日,被告陈洪良与利顺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利顺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将抵押贷款25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贷款期限为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3日;利顺公司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将两被告的房屋作价52万元抵押给了原告,贷款52万元;利顺公司负责按照借款合同归还向原告借款产生的一切利息和损失等。审理中,两被告和利顺公司确认两被告已经归还了25万元借款。2010年,两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的抵押合同,同年12月22日撤回起诉。次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款函。2011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4000元。另查明,证人张某系利顺公司股东,李国生与张某、原告相识。再查明,2008年7月,李国生开设的农业银行6228480320725622817账户并未有50万元左右的款项进出账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争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两被告有无委托李国生代为收取借款。本院认为,两被告并未委托李国生收取借款。首先,借款是两被告抵押房屋的目的所在,应有特别授权,两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对办理抵押借款的各个事项均进行了委托,唯独没有委托收取借款;其次,两被告与李国生并不认识,双方也没有见过面,两被告轻易委托他人收取借款亦不符合常理。二、原告是否向两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交付借款的陈述与李国生的陈述不一致,借款是否交付存有疑点,即使原告向李国生交付了借款,因李国生并非抵押借款当事人,又没有两被告收取借款的委托,不能认定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其次,虽然被告陈洪良与利顺公司的协议有由利顺公司负责归还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利息和损失等约定,但不能就此推定李国生向利顺公司交付了借款。因为李国生关于收到借款当天即通过农业银行6228480320725622817账户转给利顺公司的陈述,并未得到银行交易明细的印证,说明李国生没有证据证明将借款交付给了利顺公司;再者,即使李国生收到借款并交付给了利顺公司属实,因利顺公司并非两被告的委托人,将借款交付给利顺公司也不能认定交付给了两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25元,由原告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