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冀尚涛与李存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尚涛,李存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36号原告冀尚涛(又名冀省涛),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存英,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冀尚涛诉被告李存英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存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到寿张北台砖窑干活,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207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受雇于原告到砖窑,后经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2070元,2010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劳务款2070元的事实,但该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所打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070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存英于本判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冀尚涛劳务报酬款2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存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东助理审判员 陈文举陪 审 员 杜雪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