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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甲;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33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2月16日再次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温平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31日凌晨,因被告人陈某甲与杨某丙存有矛盾,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伙同曹淦(已判)约定一起找杨某丙谈判,如谈不拢就殴打杨某丙。当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等人在平阳县鳌江镇下厂村张某的暂住处找到杨某丙,因杨某丙拒绝谈判,曹淦用拳头殴打杨某丙,又持钝物殴打杨某丙头部,致其头部出血。尔后,陈某甲、杨某甲及曹淦离开现场,但发现被杨某丙跟踪,又在张某暂住处门口对杨某丙实施殴打后离开。杨某丙则到曹淦等人的住处讨要说法。当天凌晨3时许,杨某甲、陈某甲及曹淦得知杨某丙到其住处的消息后,遂决定对杨某丙进行殴打,并通知杨再友(已判)送去二把砍刀,又纠集严进、范方毅(均已判)及陈某甲标、龙万钢、严兵(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下厂村桥边附近埋伏。当杨某丙路过时,杨某甲、陈某甲及曹淦等人持刀具将杨某丙砍伤。经鉴定,杨某丙头部损伤造成皮肤裂创长2.0cm,肢体部五处损伤造成皮肤裂创累计长14.5cm伴左尺骨鹰嘴骨折,左尺骨上端骨裂(骨折线未达骨髓腔),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先后于2011年8月17日、9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甲经调解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同案犯曹淦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丙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同案犯曹淦、杨再友、范方毅、严进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张某、雷某、袁某、陈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杨某甲、陈某甲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均证明杨某甲参与共同殴打被害人,因此,杨某甲关于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杨某甲犯罪后能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陈某甲犯罪后能自首,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已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某甲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