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柯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周某、杨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周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衢柯保字第39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衢州市××号。负责人: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申请人:周某。被申请人:杨某某。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周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周某、杨某某所有的浙h×××××奔驰牌小轿车(保全价值60万元)。并己提供相应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周某、杨某某所有的浙h×××××奔驰牌小轿车(保全价值6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涂 群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叶新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