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普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夏某与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普商初字第302号原告夏某。被告翁某某。原告夏某诉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夏某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缺少资金、购买别墅为由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2010年3月12日、2011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15万元、50万元,共计人民币95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月利率为2%。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月一直按约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翁某某立即归还借款9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夏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翁某某出具的借条三份,载明:今借到夏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翁某某2010.1.16;今借到夏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翁某某2010.3.12;今借到夏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人:翁某某2011.4.2;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的事实。被告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翁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翁某某在接受法庭调查时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本人所写,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给被告借款9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翁某某催讨,现经原告催讨,被告翁某某一直未归还,被告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翁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借款时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被告在接收调查时承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且至2012年1月被告一直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尚欠原告夏某人民币借款本金950000元,限被告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并承担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玲燕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记员林芷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