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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肖思刚与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丰地王广场项目部、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思刚,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丰地王广场项目部,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肖思刚,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饶登彬,男,196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现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丰地王广场项目部。被告: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中心区N4区新安街道裕安西路与宝安大道交汇处南侧宝鸿林大厦(****楼)之**楼A。法定代表人:陈木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火树,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家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肖思刚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丰地王广场项目部、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思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登彬、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火树、周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做木工,约定日工资人民币(下同)160元,被告未依法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9月24日,原告在手脚架上钻柱模板孔时,因柱内钢筋卡住钻头,钻机反转,打伤原告右手,被告送原告到海中医院治疗,诊断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医院要求住院手术治疗,因被告不支付治疗费用,原告不得不采取外固定保守治疗。原告门诊治疗1个多月后,外固定撤除。被告要求协商解决,原告不同意,被告不支付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的工资,为了解决全家人暂时吃饭问题,也为了原告能得到继续治疗的费用,原告最终不得不同意被告补偿各项费用8000元(含医疗费4000余元)的调解方案,并与被告签订《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双方到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会于当时作出海劳仲调字(2011)063调解书。原、被告调解后,原告患手第四掌骨骨折处再次骨折,被告始终不愿负担原告工伤复发产生的治疗费用。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向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1年3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2011年3月3日向海丰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海丰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以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程序违法,责成海劳动社会保障局3日内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海劳动局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原告2010年9月24日发生的事故损害为工伤。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汕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会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工伤十级伤残鉴定结论。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22640元,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以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调解协议义务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工伤事故处理协议》、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仲调字(2010)063号调解书程序违法,内容不公平,将工伤事故造成的职工损失,大部分推给了弱势的原告,并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由被告承担,应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和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仲调字(2010)063号调解协议书。2、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及工伤复发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4535元。被告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丰地王广场项目部没有答辩被告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和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仲调字(2010)063号调解协议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驳回。二、原告诉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和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仲调字(2010)063号调解协议书,都已经明确,原告不需提出此项诉讼。三、原告诉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及工伤复发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4535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应予驳回。1、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进行积极治疗,基本治愈,并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根本不存在不同意其住院治疗一事。2、原、被告已签订了工伤事故处理协议和仲裁调解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综上所述,原告2010年9月24日在被告工地做工受伤,被告已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进行妥善处理,双方自愿签订了《工伤事故处理协议》和《仲裁调解书》,该案已经了结,按照“一事不二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右手再次骨折的一切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思刚于2010年9月12日入职被告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丰地王广场项目部做木工,(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丰地王广场项目部是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个内设机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资160元,被告亦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0年9月24日8时许,原告肖思刚在手脚架上钻柱模板孔时,不慎被钻机打伤右手,当时由其工友送原告到海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花去医疗费4000多元(该医疗单据已交给被告单位报销),2010年11月24日,原告肖思刚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丰地王广场项目部就此事自愿达成《工伤事故处理协议》:项目部一次性补偿给申请人各项费用补贴8000元;申请人不再向项目部提出本次受伤的任何补偿要求,双方之间无其他纠葛,签订协议领取补偿金后,劳动关系即自动解除。并于2010年11月25日在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签署海劳调案字(2010)063号仲裁调解书。项目部在当天付给申请人一次性补偿费8000元。后因原告右手第四掌骨再次骨折,2011年1月26日原告向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海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丰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海府行复(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先认定工伤然后再行调解仲裁,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成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海劳社工认字(2011)01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肖思刚2010年9月24日上班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1年11月3日经汕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遂向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海劳仲案字(2011)037号仲裁裁决书,以原、被告双方就其工伤一案经过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各项伤残补助金8000元,双方已签名确认并置换了仲裁调解书,双方于2010年11月20日已履行了该调解协议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求。双方各执已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位虽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的劳动关系存在,原告在上班期间被钻机打伤右手,经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后经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工伤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工资标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日工资160元,参照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中关于劳动者日工资折算,原告月工资应折为160元×21.5天=3440元。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可获得经济赔偿:1、医疗费1653元(前期医疗费用原告没有提供单据,金额无法确定,不予支持);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40元(3440元/月×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60元(3440元/月×4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0元(3440元/月×1个月);5、停工期间福利工资41280元(3440元/月×12个月);共计807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8000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数额为7277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没有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被告已签订了工伤事故处理协议和仲裁调解书,该案已经了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因海丰县人民政府已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海府行复(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先认定工伤然后再行调解仲裁,调解程序违法。原告未经认定工伤而先行调解显失公平,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31条、第35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肖思刚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期间福利工资等7277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革明审判员 :郑宝珣审判员 :王健茹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极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