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廖均琴与蔡秀兰、谢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均琴,蔡秀兰,谢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廖均琴。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蔡秀兰。被告:谢勇。原告廖均琴与被告蔡秀兰、谢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贤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均琴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和被告蔡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廖均琴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谢勇驾驶被告蔡秀兰所有的川AVF5**号小型轿车沿惠王陵东路从洪河大道方向往东洪路方向行驶,至惠王陵东路296号门前靠边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18日出院。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需要6630元。双方经数次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2529.18元、医疗辅助用具418元、误工费7337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904.18元。被告蔡秀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清楚,原告应当找被告谢勇赔偿。被告谢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谢勇驾驶其配偶蔡秀兰所有的川AVF5**号小型轿车沿惠王陵东路从洪河大道方向往东洪路方向行驶,行至惠王陵东路296号门前靠边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1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住院医疗费系被告谢勇支付并由其请人在住院期间护理原告。被告还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周接送原告。原告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支出了医疗费2238.60元、按医生要求购买压力袜支出418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原告受伤的右小腿后侧有一皮肤瘢痕,需进行整形治疗,其后续医疗费约需663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了鉴定费800元。原告受伤前长期在成都市洪河白鹤综合贸易市场经商。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经过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方笺、成都通用门诊病历、购货单、门诊及挂号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租赁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由被告谢勇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全部损失。被告蔡秀兰既是肇事汽车的车主,又是被告谢勇的配偶,未举证证明或说明不享有肇事汽车的运行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238.60元、医疗辅助用具费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误工费590.73元(26952元/年÷365天/年×8天)、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663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前述损失共计11437.33元。因护理人员系被告所请,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护理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不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秀兰、谢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均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437.33元;二、驳回原告廖均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蔡秀兰和谢勇负担(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廖均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冯友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