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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委员会与温州市鹿城顺发塑料薄膜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委员会,温州市鹿城顺发塑料薄膜厂,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江涛。委托代理人陈静、周若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顺发塑料薄膜厂。法定代表人洪桂香。原审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建设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施文明。委托代理人吴作波,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委员会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温州市政府建设汇昌河水上公园,原告受政府委托负责鹿城段拆迁安置工作。2003年11月13日,2005年10月25日,2006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和两份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坐落于葡萄村眺舟桥57-2号厂房(合法建筑面积83.76平方米,违章建筑面积240.61平方米,合法用地245.8平方米,违章用地面积217.4平方米)列入拆迁范围,原告在双岙工业区(后变更为双屿鞋都工业区)给被告提供“三通一平”土地463.2平方米(其中违章用地217.4平方米,地价由原告负担40%,被告负担60%),后被告又申请增购0.6亩,增购的地价为每亩63.45万元,由被告承担。补偿条款为:旧房折旧款14.2万元(后增加2.48万元);过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包干使用,过渡期限从房屋腾空之日起到迁建土地“三通一平”完成交付使用时止,按实计算,外加房屋建设期12个月(后2005年10月25日双方约定过渡费计算的违章面积变更为240.61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5元,合法建筑面积83.76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0元,合计年过渡费为2.45万元,从2005年11月14日开始,对已付2年过渡费增加补偿1万元。);搬迁费1.76万元;拆迁损失补偿费37.09万元。从2003年11月14日,被告腾空拆迁房屋后,原告开始计算过渡费直至2009年11月30日。2006年5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项目进园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三人把温州(中国)鞋都产业化项目三期已征用部分建设用地56.1779亩(包括被告安置地块)安排给原告使用,第三人安排给原告的建设用地提供“六通一平”(道路、供电、给水、排污、通信、土地平整)的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基建进场施工的同时,第三人首先提供“三通一平”(施工便道、施工用水、施工用电、场地平整)的配套设施。第三人在2006年底将协议约定的地块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将上述从第三人处购得的土地安置给被告使用。截止2009年10月13日,原告已付被告各项拆迁补偿费用677500元(其中包括旧房折旧款14.2万元;搬迁费1.76万元;拆迁损失补偿费37.09万元;过渡费14.7万元)。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尚欠被告部分过渡费、旧房折价款,被告欠原告增加用地的土地款等相关费用。2011年4月13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坐落于鹿城区中国鞋都三期的土地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登记面积1050平方米。另认定,被告承认原告于2010年5月向其交付了1050平方米安置土地,但否认该土地符合“三通一平”的协议约定。被告于2010年5月进场施工,由于水电未通,与温州市德茵特有限公司、温州市摩登五金制品厂分摊95400元的水电安装费用,被告支付31800元。现被告厂房施工已进入结尾阶段,但因有关手续未齐,未能竣工验收。原判认为,原温州市鹿城区汇昌河水上公园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顺发薄膜厂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各项拆迁补偿费用677500元,并交付了迁建的土地1050平方米,被告依合同约定按期腾空被拆迁房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并未对拆迁协议进行结算。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交付给原告的土地符合“三通一平”的约定,即第三人交付的土地水电及道路仅通到56.1779亩土地边缘,不能证明其水电及道路已通至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土地处。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应承担上述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对支付安置地回购款的合同义务提出抗辩权,理由成立。故原告应待其全面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再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安置地回购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安置用地回购款67632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补发过渡费10102.4元的反诉诉请,经审理该款已领取,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按协议确定的24500元/年的标准续发过渡费至2010年5月份,共计12250元的反诉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安置时间过长导致其多次搬迁,要求补发搬迁费27026.24元的反诉诉请。原判认为,安置时间的延长已通过支付过渡费予以补偿,且搬迁费用已经由双方协商确定为两次,原告也已经依约支付,故被告此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诉请的经济损失100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偿还“水、电、土地平整”垫付款158850元的反诉诉请。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0年5月进场施工后,由于水、电未开户,水、电表未安装,与温州市德茵特有限公司、温州市摩登五金制品厂分摊95400元的水、电表安装费用,实际支付的费用为31800元,上述费用为水电安装费用。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方的合同义务是提供“三通一平”的土地,双方对水电的安装费用如何分担未约定,故被告诉请原告承担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系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举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汇昌河水上公园工程建设指挥部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汇昌河水上公园工程建设指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反诉原告温州市鹿城顺发塑料薄膜厂过渡费1225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温州市鹿城顺发塑料薄膜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0563元,反诉受理费7122元,共计17685元,由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汇昌河水上公园工程建设指挥部负担10563元,被告温州市鹿城顺发塑料薄膜厂负担7122元。宣判后,温州市鹿城区汇昌河水上公园工程建设指挥部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水电及道路未通至交付的土地,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显示水管、电线总接口均已分布在各外迁安置企业门口。2009年施工便道已完工投入使用,其他外迁安置企业对此均无异议。2、根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进园协议书”约定,土地“三通一平”配套设施的义务,应由第三人完成。3、原判认定续发过渡费计至2010年5月,有误,应计至2009年11月30日。4、被上诉人已于2011年5月取得安置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15日内缴纳土地款68万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顺发塑料薄膜厂辩称:本案属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之诉,但双方尚未对拆迁合同予以结算,故上诉人请求支付土地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拆迁安置合同的义务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进园协议书”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上诉人违约在先,安置时间延误,造成被上诉人多次搬迁,带来了巨大损失。综上,原判对本诉处理完全正确,对反诉部分,仍持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建设管理委员会辩称:第三人已于2006年完成涉案土地平整,水电、道路已于2007年完成,被上诉人称土地未“三通一平”没有事实依据。二审中,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顺发塑料薄膜厂提供了现场照片8张,用以证明涉案土地至今尚未接通水、电。上诉人质证称,根据进园协议,涉案地块内区间道路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审第三人称,区间道路与第三人无关,属上诉人的义务。协议中的“区间道路”是指区间范围的道路,基础设施费是指周边大路的配套费,区间内设施不应由第三人承担。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另查明,温州市鹿城区汇昌河水上公园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1年12月31日被注销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根据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温鹿政告(2011)5号公告,其权利义务由温州市鹿城区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委员会承担。本院认为,原温州市鹿城区汇昌河水上公园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温州市鹿城顺发塑料薄膜厂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约。根据拆迁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负有提供安置土地“三通一平”的合同义务。因上诉人提供的安置土地尚无法满足企业正常生产,由此导致被上诉人拒绝签订拆迁安置结算书的责任在于上诉人,故上诉人依据“补充协议书”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土地款的理由不足,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安置土地“三通一平”的实际义务人是上诉人还是第三人,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拆迁安置协议中安置费用和土地款的结算支付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处理。此外,原判将续发过渡费计至土地实际安置之日,符合客观实际,二审不予变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3元,由温州市鹿城区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黄 百 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