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东林与被告廉志勇、廉生、马东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林,廉志勇,廉生,马东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443号原告马东林,农民。被告廉志勇,农民。被告廉生,农民。被告马东银,农民。原告马东林与被告廉志勇、廉生、马东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林与被告廉志勇、马东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6年在本村村东青龙河岸开办精沙粉石厂,期间三被告合伙经营一辆“金刚王”汽车,于2006年4月10日至2006年4月18日从我厂拉走沙、渣共计59车合款10460元,经我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廉志勇辩称,我们的账目未清,我认为债务应当由我们三人共同承担。被告廉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马东银辩称,账目我不清楚,我们三个人曾经算过账,把沙子渣子款已经扣除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东林于2006年开办一沙渣厂,三被告合伙经营一辆“金刚王”翻斗车期间,于2006年4月10日至2006年4月28日在原告处拉沙渣,由司机马会友、矿建负责签单,合款共计10460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司机签名票据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此债务系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形成,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廉志勇、廉生、马东银给付原告马东林欠款10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廉志勇、廉生、马东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广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