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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建江与陈大恩、陈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江,陈大恩,陈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25号原告:陈建江,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飘静,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恩,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陈冠波,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陈建江为与被告陈大恩、陈冠波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江的委托代理人徐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恩、陈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建江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9日,被告陈大恩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陈冠波提供担保,三方订立借款、担保协议1份,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每月160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陈大恩帐户。后被告陈大恩按约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陈冠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陈大恩即时归还借款800000元。2.被告陈大恩按月利率2%自2011年度9月29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归还日。3.被告陈冠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陈大恩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陈冠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被告不按约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陈大恩赔偿原告,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的事实。2.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将8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陈大恩帐户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大恩、陈冠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大恩、陈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借款、担保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陈大恩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期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止,被告陈冠波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陈大恩逾期还款,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大恩未按约还款,被告陈冠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大恩、陈冠波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陈大恩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冠波作为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大恩归还借款800000元并要求被告陈冠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大恩之间关于逾期还款,被告陈大恩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冠波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陈建江借款800000元。二、被告陈大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陈建江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三、被告陈冠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冠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大恩追偿。五、驳回原告陈建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人民陪审员  朱君利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