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河南省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万国发、河南省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国发,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1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魏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国发。委托代理人张静,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号。负责人朱光宇,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坤。上诉人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雅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国发、原审被告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尚雅建筑成都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0)武侯民初字第4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雅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生,被上诉人万国发的委���代理人张静,原审被告尚雅建筑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万国发系金牛区发辉钢筋加工厂经营者。2009年9月24日,万国发与尚雅建筑成都分公司签订《箍筋加工合同》,约定尚雅成都分公司将华阳领峰高档住宅小区项目一、二期工地的板筋、箍筋等加工制作业务委托给万国发。合同尾部“甲方”位置有尚雅建筑成都分公司的盖章和公司员工李鸿的签字,并有一行手写内容:“钢材压金贰拾伍万元用于抵货款”。当日,李鸿向万国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万国发钢材加工信誉金50000元。《箍筋加工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审法院另查明,尚雅建筑成都分公司系尚雅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箍筋加工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万国发与尚雅建筑成都分公司签订的《箍筋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鸿系尚雅建筑成都分公司员工,其与万国发签订《箍筋加工合同》时,尚雅建筑成都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予以了确认。合同中双方对钢材压金进行了约定。当日,李鸿收取了万国发钢材加工信誉金50000元。虽压金与信誉金表述不同,但根据《箍筋加工合同》和收条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李鸿收取的信誉金即为合同中提及的压金。李鸿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万国发信誉金50000元的行为是代表尚雅建筑成都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尚雅建筑成都分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故尚雅建筑成都分公司应返还万国发信誉金50000元。因尚雅建筑成都分公司系尚雅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尚雅建筑公司承担,故尚雅建筑公司应当向万国发履行返还信誉金50000元的义务。尚雅建筑公司未返还万国发信誉金,确已造成万国发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对万国发要求尚雅建筑公司从2009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尚雅建筑公司返还万国发信誉金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驳回万国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尚雅建筑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尚雅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万国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国发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尚雅建筑成都分公司是与金牛区发辉钢筋加工厂签订的合同,万国发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2、尚雅建筑成都分公司与金牛区发辉钢筋加工厂签订的合同并无手写内容,手写的内容都是万国发后来添加的。李鸿收取50000信誉金系个人行为,与尚雅建筑成都分公司无关,不应由公司退还。被上诉人万国发答辩称:1、与尚雅建筑成都分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金牛区发辉钢筋加工厂是个体工商户,万国发是该厂的经营者,故诉讼主体适格。2、李鸿作为尚雅建筑成都分公司的代表,与万国发经营的金牛区发辉钢筋加工签订的《箍筋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鸿代表尚雅建筑成都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金牛区发辉钢筋加工厂支付的50000元信���金,实质即为该合同中约定的250000元钢材压(押)金的一部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尚雅建筑成都分公司陈述称,同意尚雅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尚雅建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9月24日尚雅建筑成都分公司与金牛区发辉钢筋加工厂签订的《箍筋加工合同》影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合同并无李鸿手写的“钢材压金贰拾伍万元用于抵货款”的内容,李鸿收取案涉信誉金50000元系个人行为,与尚雅建筑成都分公司无关。经质证,万国发认为尚雅建筑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该份合同系影印件,无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因无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万国发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金牛区发辉钢筋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万国发是该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故万国发应为本案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尚雅建筑公司提出的万国发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尚雅建筑成都分公司由李鸿作为签约代表,与万国发经营的金牛区发辉钢筋加工厂签订案涉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钢材压金贰拾伍万元用于抵货款”,尚雅建筑成都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使金牛区发辉钢筋加工厂有理由相信李鸿的行为代表了尚雅成都分公司的意思表示,并向李鸿交纳50000元信誉金,现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尚雅成都���公司应将收取的50000元予以退还。虽然尚雅建筑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上并无“钢材压金贰拾伍万元用于抵货款”的内容,此内容系李鸿私自添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因尚雅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合同无原件,故本院对尚雅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因尚雅成都分公司系尚雅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故退还50000元款项的责任应由尚雅建筑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尚雅建筑公司向万国发退还50000元信誉金,并以50000元为基数向万国发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万国发提起本案诉讼时,要求尚雅建筑公司支付的利息为5000元,故尚雅建筑公司向万国发支付的利息应以5000元为限额。原审法院未对利息总额加以限制,本院对此予以变更。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一项即“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万国发信誉金50000元”;二、变更原判第二项即“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河南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5000元为限额)”;三、驳回万国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河南省尚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宋 巍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陶田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