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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法民初字第50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2-04-1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高州市交通运输局、高州市货运配载中心等与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交通运输局,高州市货运配载中心,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高法民初字第503号之四原告:高州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梁列,局长。原告:高州市货运配载中心。负责人:黎向民,主任。被告: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萍,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州市交通运输局、高州市货运配载中心诉被告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属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没有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该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州市交通运输局、高州市货运配载中心撤回对被告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6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00元,由原告高州市交通运输局、高州市货运配载中心负担。审 判 长 :蔡光仁审 判 员 :黄德强人民陪审员 :邹丽婵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 陀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