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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董庆能与韦承侥、惠州中联农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庆能,韦承侥,惠州中联农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4-5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2-4-1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882号原告董庆能,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水城县。诉讼代理人伍小军,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韦承侥,男,1985年6月8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告二惠州中联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南。法定代表人:吴明星,经理。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鸿基大厦。诉讼代理人刘武胜,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董庆能诉被告韦承侥、惠州中联农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庆能及其诉讼代理人伍小军,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武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及被告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2日,原告与胡贵英合租惠州市石湾镇钟明安的铺面经营电子称至今。2011年7月5日20时40分,被告韦承侥驾驶粤L×××××号轻型箱式货车从福田往石排方向行驶,行至石湾镇大道恒丰学校门前路段,追尾碰撞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乘搭胡贵英)尾部,造成原告及胡贵英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石湾镇铁场卫生院救治,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为6609.81元(其中医药费2671.81元、误工费1469元、陪护人费1469元、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350元),扣除被告一及被告二已支付医疗费2671.8元,还有3938元未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3938元:2、判决第三被告在理赔额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租铺合约、房屋所有人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出租人身份证、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2009年4月12日至今居住在石湾镇,并租赁铺面经营;原告应当视为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博罗县石湾镇铁场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并需要陪护一名。四、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3天。五、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2672.8元,该笔费用已经由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六、车票一份,证明交通费350元。七、博罗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三答辩称,1、本事故致两人受伤,被告三将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中误工费、陪护人费诉请过高;交通费缺乏相应票据,无事实依据。被告三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出险资料信息表,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在庭审中,原告和被告三就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三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租铺合约真实性有异议,该合约没有明确房屋租赁地点,其次,缺乏出租人身份证明,认为该合约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因此对该合约真实性不予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是2011年12月14日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签发在事故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房地产权证只有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房屋所有人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六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真实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对被告三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由于被告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租铺合约有原告及房屋出租人的签名,对于房屋所有人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出租人身份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租赁房屋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为工商部门所颁发,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营业执照的发照日期为2011年12月14日,经营者为董庆能,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5日,中间间隔有五个月,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六交通费两张票价为350元,起始地点从安顺至广东的卧铺客车车票,由于时间是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且地点是至广东东莞,时间、地点都能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三所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1年7月5日20时40分,被告韦承侥驾驶粤L×××××号轻型箱式货车从博罗县福田镇往东莞市石排镇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恒丰学校门前路段,追尾碰撞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乘搭胡贵英)尾部,造成原告、胡贵英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石湾镇铁场卫生院治疗,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2672.8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二支付,另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350元。2011年7月17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SW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承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一为被告二的员工,本次事故系被告一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被告一为肇事车辆粤L×××××号轻型箱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二为该车辆车主,被告二为该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单号为:ADNG116ZH911B001019W;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单号为:ADNG116ZH911B001019W;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一为被告二的员工,且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在履行职务工作,故被告一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该规定,原告住院13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3天,2011年广东省伙食补助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护理费根据本地的护工工资收入水平可按照50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13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35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469元、护理费1469元与本院计算支持的(误工费650元、护理费650元)不符,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650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2300元。由于被告二为其车辆已在被告三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三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给原告;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被告三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内直接支付1650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350元)给原告。被告一及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而缺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12万元范围内直接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等共2300元给原告董庆能。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惠州中联农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州中联农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书记员钟建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