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乐善国、张美菊与郑志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善国,张美菊,郑志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乐善国,男,汉族,1949年12月22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美菊,女,汉族,1950年8月26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志善,男,汉族,1951年7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善国、张美菊与被告郑志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乐善国、张美菊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郑志善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乐善国、张美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善国、张美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乐善国、张美菊负担。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